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史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静,化名“王琳”,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国刚,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杭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史静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静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史静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永福14组53户其租房内将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1。2015年2月2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史静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永福14组53户其租房内将10.0151克甲基苯丙胺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1,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史静的租房内查获可疑晶体7包共重259.594克,可疑颗粒2包共重0.2078克,可疑粉末3包共重0.2103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25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史静伙同董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梦景园小区处,正准备将约30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史静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包,净重分别为4.95克和30.26克。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史静伙同宋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坊西区7幢3楼租房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1、潘某、龚某、万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董某、余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史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史静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静辩称2015年2月2日从其租房床上查获的一大包200余克冰毒系他人让其转带,并非其所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静提出异议的200余克冰毒不应计入她的贩毒数量;史静和董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史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6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史静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永福14组53户其租房内向冯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2015年2月2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史静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永福14组53户的租房内以1200元价格向冯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0.0151克,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史静的租房内查获可疑晶体7包共重259.594克(其中1包211.13克),可疑颗粒2包共重0.2078克,可疑粉末3包共重0.2103克;上述物品总重260.01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左右,其事先与史静电话联系,约好以2000元的价格向史静购买20克冰毒,其叫潘某开车送其到史静租房,途中其到瓜沥明日宾馆旁的邮政储蓄银行向史静汇款2000元。到达后,史静从外面拿了30克冰毒并将其中的20克给其。被抓当晚,其打电话向史静购买10克冰毒,与史静谈好价格为1200元,到史静租房后史静称了10克毒品给其,其付给史静现金500元并用支付宝向史静转账700元,其携带毒品出去时被民警抓获。(2)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被抓前一周或10天前(即2月初),在冯某1要求下其送冯某1到瓜沥,途经瓜沥明日宾馆旁时冯某1去了下银行让其在车内等,之后其与冯某1到瓜沥名都旁一河边租房内,冯某1与屋内一名女子“王某1”(经辨认系被告人史静)聊天,不久后其送冯某1回家。(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史静位于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的租房进行了搜查,在桌上查获电子秤1把、人民币500元、白色晶体3包、锡纸1卷、吸毒用壶2个及小米手机、联想手机各1部;在3包白色晶体旁的一兜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在床上查获带勺子的白色晶体1包及20只透明塑料袋,旁边的鞋盒内查获红色粉末3包;床上堆衣服和被子处的一衣服中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1大包;床头柜上的口香糖瓶内查获红色颗粒2包、白色晶体1包;另在柜子内查获吸毒用壶1个。上述可疑物品均被扣押。(4)材料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史静租房内扣押的白色晶体7包(分别为7.7244克、9.9943克、9.9549克、2.5217克、17.4590克、211.13克、0.8097克,其中211.13克的白色晶体系从衣服堆内查获),可疑颗粒2包(分别为0.0922克、0.1156克),可疑粉末3包(分别为0.0696克、0.0684克、0.0723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冯某1处扣押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10.0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26日,史静邮政储蓄银行62×××79的账户收到通过杭州市瓜沥镇商贸街支行网点柜面汇入的2000元。(6)冯某1的手机截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号信息、交易记录,证明冯某1于2015年2月2日22时许与“王某1”(151××××5952)通过短信联系,后于22时37分通过支付宝向史静转账700元。(7)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1月26日、2月2日,史静与冯某1有过多次通话;1月26日,史静与其所供称的毒品上家(132××××4727)也有过多次通话。(8)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将位于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的一房屋出租给一女子(经辨认确认为史静),房租均系该女子交纳。(9)被告人史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的租房系其向房东龚某租住。其手机号码为151××××5952。2015年1月22日左右,冯某1(经辨认确认)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双方商议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冯某1与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潘某)到其租房后,其打电话让“飞毛腿”送30克冰毒到其租房,对方提出毒资连同车费150元共计3150元。之后“飞毛腿”将30克冰毒送至其租房门口,其出去给了“飞毛腿”一张户名为曾某军的建设银行卡,里面有大约3000元,并告知他密码,其还通过支付宝转账150元给司机。其将所购的30克冰毒分了20克给冯某1。冯某1平时也贩毒,其与冯某1有时互拿毒品。另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户名为曾某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杭州瓜沥支行分别取款2500元、500元,余额14.05元。2015年2月2日1时许,冯某1打电话向其购买10克冰毒,谈好价格为每克120元,当晚冯某1到其位于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租房内,其称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共计10余克的冰毒给冯某1,冯某1支付500元现金并通过支付宝转账700元。冯某1走出租房时,警察将他与毒品一并查获。后警察在其租房内查扣了7包冰毒、3包麻古粉、2包麻古;其中衣服堆里的1大包冰毒是其向他人购买冰毒时该上家让其带给别人。2、2015年8月25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史静伙同董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梦景园小区处准备将约30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史静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35.2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员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8月15日11时许,“徐某”(经辨认系万某)与其在电话中商议好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30克,其打电话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向史静(经辨认确认)购毒,史静再向“蛇皮”电话联系购毒。其与史静会合后,见史静上了一辆黑色私家车又下车,史静称其在该车上向“蛇皮”拿了30克冰毒。16时许,其与史静一起乘车至柯桥准备将毒品送给“徐某”,在柯桥区柯桥街道梦景园19幢楼下其二人被抓获,民警在史静身上查获冰毒2包。(2)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别名“徐某”,暂住在绍兴市柯桥区梦景园19幢105室右侧出租房。2015年8月25日11时许,其打电话给“董大”(经辨认系董某)约好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半小时后,“王琳”(经辨认系被告人史静)打电话向其询问此事,并称会和“董大”一起将毒品送过来,之后“董大”发短信叫其准备毒资5400元及车费。16时许,“董大”、“王琳”将毒品送到时被民警抓获。此前其还向“董大”、“王琳”分别购买过冰毒。另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2015年8月25日11时至15时许,万某与史静、董某有多次通话记录。(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柯桥区梦景园小区门口抓获史静,在史静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扣分别用透明及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2袋、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4)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史静包内扣押的可疑晶体分别净重4.95克、30.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史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8月25日,“董大”(经辨认系董某)打电话称“徐某”(经辨认系万某)要购买30克冰毒,价格约好每克140元。其分别与“董大”、“徐某”、汪某联系后,确定从汪某处购毒后与“董大”一起将毒品送给“徐某”。其与“董大”在“千益鸭头”店门口会合,汪某开车过来,其到汪某车上拿了2包冰毒回到“董大”所在的出租车,随后二人前往“徐某”处,路上“董大”将2包毒品放在其黑色背包内,其二人至梦景园门口时被民警抓获,2包冰毒被扣押。3、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史静伙同宋立平(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坊西区7幢3楼租房内,向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7年9或10号晚上,其在与女朋友“王琳”(经辨认系被告人史静)居住的绍兴市灵芝镇后墅坊西区单身公寓301房间,“小林子”(经辨认系宋某)过来,说向其买200元的冰毒,其让“小林子”先通过微信转账给“王琳”,“王琳”从房间电脑桌上拿起一小包约0.4克的冰毒给小林子。另有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等,证明宋某因该事实,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2)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10日0时许,其到“宋大哥”(经辨认确认系宋立平)位于绍兴市灵芝镇后墅坊西区转盘出租房的楼下向他购买毒品,他女朋友(经辨认系被告人史静)也在场。其用个人微信(账号13×××57、名称“爱你不是他”)向该女子的微信(账号x1×××71、名称“晓米3”)转账200元,转完后该女子将约0.5克冰毒给其。宋某与他女朋友住在一起,他们共同贩卖冰毒,男的提供冰毒,女的帮忙贩卖并收钱。手机截屏照片,印证余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史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7年1月10日0时许,“小林子”(经辨认系余某)在越城区灵芝镇后墅坊西区幼儿园三楼租房向宋某(经辨认确认)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以200元买1克冰毒。余某通过名称为“爱你不是他”的微信向其账号为x1×××71、名称为“晓米3”的微信转账200元,之后其将实际只有0.6克的一小包冰毒拿给余某。其带着两个孩子与宋某同居半年,与宋某一起贩毒,吃住一起,钱共用。另查明,因被告人史静怀孕,公安机关先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史静于2015年6月和2016年6月二次生产,2017年再次怀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史静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因怀孕未执行。(2)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数字彩超检查报告单、病历、报告单、暂不收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史静于2015年2月3日被检查出怀孕;2016年6月21日又产下一女;2017年又再次被查出怀孕。(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史静检举的涉毒犯罪嫌疑人系由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已掌握的其他线索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静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史静辩称在其租房床上衣服和被子堆放处扣押的211.13克甲基苯丙胺是其他贩毒人员让其转交给他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毒品系史静所有,不应计入史静贩毒数量的意见。经查,除史静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11.13克毒品系他人放在史静处,史静作为贩毒人员,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即使史静的供述属实,其明知他人系贩毒人员,仍帮助送货,也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故该部分毒品应计入史静的贩毒数量。被告人史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静和董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该节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静与董某为了贩卖毒品已事先商议,史静为此已从上家处购得毒品用于贩卖,最终毒品虽未交付给下家,但其贩毒行为已既遂,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静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325余克,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持续贩卖毒品,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线索,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因素,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所提对史静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扣押并移送本院的电子秤一台、联想手机一部,以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