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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与赵海洋、陈潇、武景军、陈浩、王继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赵海洋,陈潇,武景军,陈浩,王继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81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被执行人:赵海洋、陈潇、武景军、陈浩、王继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海洋、陈潇、武景军、陈浩、王继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61,25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因与被执行人赵海洋、陈潇、武景军、陈浩、王继宏达成和解,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新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