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庞秀兰诉黄艳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兰,黄艳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70号原告庞秀兰(又名朱亮亮),女,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在兴,西安市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洲,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庞秀兰诉被告黄艳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洲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兰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火车站劳务市场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在汉中市汉台区九龙商城附一层装修打工,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未付一分钱劳务费,���原告劳务费1万元,同年12月,被告又让原告在汉中市汉台区商业大厦拆除旧房、盖彩钢瓦及装修三楼办公室,又欠原告工钱25000元,两笔被告共欠原告工钱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以没有结工程款为由未予偿付,2016年1月19日,被告才给原告打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在西安,我在西安找未果,两次在被告老家湖北找,都没找到,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请:1、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2、承担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底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多个装修、拆迁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共拖欠劳务费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亲书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朱亮亮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2016年元月19��黄艳洲”。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离开汉中,原告到西安、被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找寻无果,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62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黄艳洲身份信息抄件;2、黄艳洲于2016年1月19日亲书欠条一张;3、南郑县大河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即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劳务活动,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因催收被告恶意拖欠其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交通费系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艳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庞秀兰劳务费35000元。二、限被告黄艳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秀兰交通费6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艳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员 薛兆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