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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玉辉与柳河县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辉,柳河县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030号原告:刘玉辉,女,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人,无业,现住柳河镇。被告:柳河县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相斌。委托代理人:陈金才,柳河县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玉辉诉被告柳河县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218.20元、误工费2627.92元、护理费120.82元x13天=1665.56元、住院补助费100元X13天=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11.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管理林语佳苑物业,2017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从5号楼向下扔绳子,砸到路过的被告。4月14日,原告因头疼、恶心,到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疼,颈部和左前臂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13天好转出院,因为惊吓,原告例假推迟16天,因为赔偿数额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首先,201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在作业时,楼下曾派两名保安警示行人,原告在未听阻拦的情况下,让掉下的绳子擦伤。在原告受伤后下,被告立即带原告去柳河医院进行医治,并支付了全部的检查和其他的费用,经医生诊断为一般性擦伤,医生建议采用外伤药物简单处置即可,无需住院。后原告丈夫向被告索要500元人民币,表示不给钱就住院,被告拒绝,原告选择其他医院进行医治,因此原告有扩大财产损失的嫌疑,同时原告本身患有其他疾病,原告的用药及治疗存在重大疑点,法院应予以严查。其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行动自如,意识清楚,无需护理。其误工也是因其任意住院自行扩大损失,无需误工治疗。原告也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告只是受到一般的皮外伤,根据我国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存在伤害,被告亦在其受伤当时积极进行救助,故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综上,原告有蓄意扩大病情夸大事实的情况,其多项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系柳河县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在其管理的林语佳苑5号楼楼顶进行作业操作,因当天风大,在作业过程中从楼顶竖下的绳子将走路经过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头部、颈部、左前臂受伤。随即,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去往柳河医院进行医治,被告并在柳河永兴药房给原告购买了相关治疗药物,花费各项费用共计644.04元,当天原告回家休养。后原告丈夫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2017年4月14日,原告因头晕、恶心、颈部活动受限、左前臂肿痛去往柳河县中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主要为:外伤性头疼、颈部软组织挫伤;其他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梅毒Ⅰ期”,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7日好转出院。住院13天,二级护理13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柳河中医院病历、住院票据、原告受伤照片、出院诊断、柳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柳河永兴大药房收据、证人常洪德、贾超、王会金、周波、常红斌、高海岩证人证言。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受伤3日后,入住柳河县中医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合理、必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虽是受伤3日后入住医院,但其因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求,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有扩大损失及治疗身体其他疾病情况,故其有扩大治疗之嫌疑,但被告未提供原告针对自己身体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的证据,同时放弃对用药清单进行鉴定,属举证不能,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18.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柳河中医院住院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可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13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被告业主,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通知》中关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为120.82元×13天=1570.66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级护理13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情况,应按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为120.82元/天×13天=1570.6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问题,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通知》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2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1570.66元,共6659.52元。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在楼顶处进行高空作业,从楼顶落下的绳子,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被告在作业操作中,亦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地下拦截,故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仍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659.52元的70%即4661.6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损失4661.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由被告柳河县通利物业管理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拟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