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郑某某与被执行人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郑某某,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方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2808358-2。法定代表人沈德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某、郑某某与被执行人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郑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的不动产证。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违约金因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屋无法处置变现,暂不能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弦审判员 徐勇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