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1、卢某某2、卢某某3、卢某某4、卢某某5与被告卢某某6、卢某某7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1,卢某某2,卢某某3,卢某某4,卢某某5,卢某某6,卢某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517号原告:卢某某1,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卢某某2,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卢某某3,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卢某某4,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卢某某5,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6,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卢某某7,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同卢某某6。监护人:卢某某6,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卢某某1、卢某某2、卢某某3、卢某某4、卢某某5与被告卢某某6、卢某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3、卢某某4、卢某某5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6、卢某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卢某某8、傅��某)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03年12月28日去世,二人婚生子女为3男4女。卢某某8去世后,其管理单位发放的生活补贴、补发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398090.72元,其中被告卢某某6领走90930元,请求对398090.72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卢某某6、卢某某7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母亲傅某某于2003年去世,原、被告父亲卢某某8于2011年8月19日去世,卢某某8生前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卢某某1、卢某某2、卢某某3、卢某某4、卢某某5、卢某某6、卢某某7,其中卢某某7患先天性智障,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一直随父母生活。卢某某8去世后,被告卢某某6于2011年到卢某某8离休服务管理单位瓦房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站领取卢某某8名下降温费240元、丧葬费36864元、六个月生活补贴30462元、军粮补贴564元、补发工资20800元以及卢某某7取暖费2000元,共计90930元。卢某某8名下尚有一次性抚恤金209427元、伤残金5160元、购房款88787.60元、公共维修基金3786.12元共计307160.72元未领取,其中一次性抚恤金、伤残金存于瓦房店市民政局,其余存于瓦房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站。2015年9月15日,原告卢某某1、卢某某4、卢某某3、卢某某5提出遗产继承预案,该预案中载明:卢某某6以抚养卢某某7为名,实际取走2409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五原告对307160.72元进行继承,理由是被告卢某某6已领走90930元,另外卢某某6以抚养卢某某7为名取走卢某某8存款240930元,二被告对剩余的307160.72元不应再参与分配。庭审中原告提交存款单拟证明被继承人卢某某8自书存款明细,金额26万元,该存款单系手写存款记录,无书写人签名。上述��实,有瓦房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站证明、卢某某7监护人指定材料、户籍证明、遗产继承预案、存款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五原告主张二被告不应参与分配307160.72元,理由是被告卢某某6已领走90930元,另外卢某某6以抚养卢某某7为名取走卢某某8存款240930元,经查,被告卢某某6领走的90930元中含有丧葬费和被告卢某某7取暖费,该两项均非遗产,且原告提交遗产继承预案仅为四名原告共同意见,原告提交的所谓存款单也只是手写存款记录,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某某6以抚养卢某某7为名取走卢某某8存款24093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的307160.72元中的一次性抚恤金209427元并非遗产,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遗产,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由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即由本案原、被告享有,本院酌定原告卢某某1、卢某某2、卢某某3、卢某某4、卢某某5及被告卢某某6各享有29918元,卢某某7享有29919元;307160.72元中余下的97733.72元是被继承人卢某某8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告卢某某7患先天性智障,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应为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且一直随父母生活,故本院酌定原告卢某某1、卢某某2、卢某某3、卢某某4、卢某某5及被告卢某某6各继承13000元,被告卢某某7继承19733.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1、卢某某2、卢某某3、卢某某4、卢某某5及被告卢某某6各继承卢某某8遗产13000元,被告卢某某7继承19733.72元;二、卢某某8一次性抚恤金209427元由原告卢某某1、卢某某2、卢某某3、卢某某4、卢某某5及被告卢某某6各享有29918元,卢某某7享有299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8元(原告预交7272元,退回给原告1364元),由原告���某某1负担826元,原告卢某某2负担826元,原告卢某某3负担826元,原告卢某某4负担826元,原告卢某某5负担826元,被告卢某某6负担826元,被告卢某某7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 峰审判员 于英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