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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更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金廖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40号罪犯李金廖,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人,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155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73474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金廖于2008年7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790号决定书,以大部分财产性义务未履行,且年消费额较高,没有悔改表现为由,不予减刑;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450号决定书,以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为由,将该犯的减刑退回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74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闽03刑更140号刑事裁定,以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到位,且月均消费额偏高,悔罪表现差为由,不予减刑;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闽03刑更954号刑事裁定,以财产刑义务数额高,履行低,悔罪表现差为由,不予减刑,其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违规9次累计扣12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39.2分。间隔期(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得积分6000分。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折算后总积分6330分,兑换表扬10次。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元、退赔款人民币3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服刑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廖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