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黎建、李茂林、刘国华、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黎建,李茂林,刘国华,高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763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黎建,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李茂林,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刘国华,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高燕,女,1987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黎建、李茂林、刘国华、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李茂林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黎建、李茂林、刘国华、高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建、李茂林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018.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1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为人民币502.6元);2、黎建、李茂林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901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小计人民币4224元);3、刘国华、高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黎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分12期还款。被告李茂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1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1的约定,任意一方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查,刘国华与黎建于2003奶奶10月21日登记结婚,高燕与李茂林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1日,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国华、高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黎建、李茂林、刘国华、高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黎建、李茂林、刘国华、高燕的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11日,黎建(甲方、借款人)、李茂林(丁方,共同借款人)与美兴小贷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及生活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丁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和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种类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共12期,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至2014年4月11日截止;甲方选择以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甲方在指定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乙方以代扣的方式还款,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即人民币1500元整,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扣除、扣减;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提供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本借款合同一经乙方宣告解除,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二被告的借款分12期还款,每次还款本金为4166.7元,最后一期还款本金为4166.3元,12期应还款本金总额为5万元,12期应还利息总额为619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二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48500元(扣收手续费1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只偿还了八期贷款本息,以及第九期部分本金3481.4元,从第十期即2014年2月11日开始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贷款本金9018.3元、应还利息款502.6元(自2014年1月14日计至2014年4月11日)。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从第十期即2014年2月11日开始未按约归还,尚欠贷款本金9018.3元、应还利息款502.6元(自2014年1月14日计至2014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018.3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502.6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关于“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之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主张二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现按年息24%标准从2014年11月12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黎建、刘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茂林与高燕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国华、高燕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李茂林、刘国华、高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9018.3元、支付借款利息502.6元,共计9520.9元;二、被告黎建、李茂林、刘国华、高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901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黎建、李茂林、刘国华、高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 勇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莲法庭记录员李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