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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云艳与王直飞、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艳,王直飞,陆东,彭佳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2110号原告:刘云艳,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直飞,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陆东,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彭佳铭,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刘云艳与被告王直飞、陆东、彭佳铭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王直飞、陆东、彭佳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艳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直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陆东、彭佳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所涉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王直飞因矿山周转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陆东、彭佳铭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被告王直飞)向乙方(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乙方发放贷款可以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4.借款利率为2%/月,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2.借款担保人财产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或仲裁费)、旅行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当日,原告即将600,000.00元借款本金交给被告王直飞,被告王直飞受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债权确认书》,被告陆东、彭佳铭向原告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直飞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因被告王直飞不能如期还款,原告遂与三被告先后签订了五次延期协议对还��期限进行延期,最后一次延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8日。以上借款期间,被告王直飞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在约定的延期期间届满时其未按照约定返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陆东、彭佳铭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直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直飞辩称,本案所涉的600,000.00元借款确实发生过,但是我不是向原告刘云艳借款,因为本案的借款事宜均是我与赫章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佰联公司)完成。对于借款利息,虽然约定为月利率2%,但是实际月利率为4%,且我已按照月利率4%支付至2015年1月8日(17个月)共408,000.00元的利息,故我要求将我支付的利息中超出的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减扣。因为我认为如果中亿佰联公司只是中介的话,其只能收取一个月的服务费,但其收了我17个月的利息,所以我支付的都是利息。对于延期协议,2014年3月9日之后的四次延期协议均是我代陆东和彭佳铭签的字。所以,起诉我的不应该是刘云艳,而应该是中亿佰联公司。被告陆东、彭佳铭辩称,王直飞的借款是向中亿佰联公司所借,而不是向刘云艳,且王直飞已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对于我们的担保,因为2014年3月9日及之后的四次延期协议均不是我们签字,所以我们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们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提供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并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王直飞提供的二份《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五份《收据》以及证人郎某、郭某证言,系被告王直飞与中亿佰联公司之间关于借款咨询的协议以及服务费支付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王直飞向原告刘云艳借款600,000.00元作矿山周转用,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陆东、彭佳铭于同日向原告刘云艳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直飞的600,000.00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直飞得到原告的600,000.00元款项后,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刘云艳签订了共五份《延期协议》���最后一次延期协议,双方协商将60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8日。该五份《延期协议》中,2014年3月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8日四份中的“陆东”、“彭佳铭”的字样均为王直飞代签。借款后,被告王直飞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未返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6年12月19日,本案以简易程序开庭后,由于本案所涉款项涉及到中亿佰联公司,而本院受理的关于中亿佰联公司的案件众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黔0527民初21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本院受理的关于中亿佰联公司的案件均在向上级法院请示,本案须待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请示出具结果后再继续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黔0527民初21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7日,本案以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次庭审中,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梅生旁听庭审并在庭审后,其于庭审笔录后签字并盖了中亿佰联公司的公章,其签字注明:“中亿佰联公司认可此款(本案所涉款项)是刘云艳借款王直飞的,由王直飞直接还给刘云艳就行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云艳是否为适格原告;2.被告王直飞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是否应予以减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被告王直飞与原告刘云艳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刘云艳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原告刘云艳为债权人,被告王直飞为债务人。关于刘云艳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为刘云艳、王直飞,加之中亿佰联公司已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刘云艳与王直飞之间的借款,故对于王直飞认为刘云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直飞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是否应予以减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王直飞与原告刘云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直飞认可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刘云艳支付了多少利息,故对于其请求减扣其支付的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直飞认为其支付给中亿佰联公司的费用,若其认为该费用过高或者该费用中亿佰联公司不应收取,��其该抗辩理由属其与中亿佰联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王直飞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直飞应返还原告刘云艳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应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刘云艳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云艳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以未返还借款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刘云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由被告王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俊人民陪审员  金先定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书 记 员  苏成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