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杨爱国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陇川县国土资源局,杨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3124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斌,系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杨爱国,男,现年43岁,阿昌族,1973年11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41973********,现住陇川县户撒乡。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杨爱国于2016年5月在未完善完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陇川县户撒乡1.72亩(1147.74平方米)土地建盖加工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陇川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被申请执行人杨爱国在收到陇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72亩(1147.74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执行人杨爱国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并向本院提交了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国土责停【2016】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杨爱国询问笔录、杨爱国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测绘资质证书、现场勘测笔录、宗地图、规划图、现状图、现场照片、陇国土立【2017】第24号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陇国土资行处告字[2017]第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陇国土资听字[2017]第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权利申请书、限期拆除催告书、陇川县国土资源局陇国土资【2017】37号强制申请书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土地违法占用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依法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和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陇川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5月5日作出的陇国土资处字【2017】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永宏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赵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