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辉,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十二层3号。法定代理人:黄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助,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审被告:谢国雄,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审被告:郑树松,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周辉平,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融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辉,原审被告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兴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助与被上诉人林辉,原审被告谢国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郑树松、周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兴融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判决林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林辉已经不是成兴融资公司的股东,无权行使股东权利提起针对成兴融资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成兴融资公司提交的林辉与成兴融资公司及明兴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抵偿协议等证据证明了:林辉原来持有成兴融资公司的股权0.926%金额200万元;2015年1月31日,林辉受让股东吴黄贵持有1.389%金额300万元股权(详见《股权转让合同》、成兴融资公司2015年会计记账凭证第0063号),林辉持有成兴融资公司的股权为2.315%金额500万元;同日,林辉将其所持有的成兴融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明兴公司,用于抵偿成兴融资公司的代偿款项(详见《股权转让协议》、成兴融资公司2015年会计记账凭证第0064号、明兴公司2015年会计记账凭证第0018号)。由此可见,林辉持有的成兴融资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明兴公司,并且上述转让、抵偿款项都记入公司会计账簿,即林辉已经不是成兴融资公司的股东,无权行使股东权利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2.成兴融资公司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后,罢免了林辉总经理的职务后,林辉却拒不向股东大会选举出的新一届董事会移交公司档案资料,还私自将存放公司档案资料的会议室加锁阻挡新一届董事会接收公司档案。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及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整理公司档案资料,并且在林辉在场的情况下,工作人员从办公场所合法取得了上述证据。成兴融资公司认为,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会计计账凭证,一旦形成,即成为成兴融资公司的档案资料,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装订存档,并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给公司所有股东进行查阅,而不能作为个人私有财产加以藏匿。但林辉却将本应对股东公开查阅的档案私藏,并称上述证据系其“遗漏”在办公室,谢国雄、黄某等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但林辉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依法享有的查阅权,无视林辉私自藏匿公司档案的违法行为,仅凭林辉的一面之词,就在判决书中认定“因该证据林辉提出系谢国雄、黄某等人通过非法手段撬取其办公室门锁获取的,谢国雄、黄某无法证实其获取证据的途径的合法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形成或都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成兴融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13名股东由于因成兴融资公司为其代偿超过股本金,暂不行使股东权利,却判决林辉属于“尚未确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事会、监事会暨应急领导小组召开联席会议,对公司重大经营作决策,并授权林辉提起股东决议纠纷之诉的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危机处理小组第九项工作职责“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重大事项必须召开危机处理小组暨董事、监事联席会议决定”,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2.应急领导小组系非法机构。应急领导小组是没有得到任何授权,是林辉自行创设的非法机构。3.林辉于2016年1月24日召开“应急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取得应急领导小组的授权,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第二项难以执行,应予撤销。林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成兴融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国雄辩称:1.林辉是不是成兴融资公司股东,成兴融资公司代偿林辉600多万元,有据可依;2.危机应急小组不合法,林辉没有经过股东的任何同意的情况下成立了应急小组;3.采用的标准不统一,13名股东没有公司签订任何的转让协议,而林辉有签订转让协议,一审判决有误;4.林辉与公司签订的股权担保协议不合法,公司的档案资料是公司所有,并不是林辉所有的,一审判决有误。黄某、郑树松、周辉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福建明兴投资有限公司、三明梅列耀兴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保管使用的股东会决议”【成兴(2016)第001号】决议(以下简称第001号决议)无效,予以撤销;2.判令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返还非法抢夺的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交还董事会指定的管理人;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成兴融资公司系2006年7月1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公司名称为“三明市诚兴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0000元。先后历经10次对出资人、公司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等项目的变更,其中,2010年12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至起诉时公司注册资本216000000元,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册的股东80人,其中谢国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5000000元;林辉为股东出资2000000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00000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2.2011年3月25日,成兴融资公司投资设立明兴公司,由谢国雄、魏学钦、胡锦亮、金宁铭、魏茂魁为代持股人,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但明兴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一切权利由成兴融资公司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由成兴融资公司及其聘任的总经理负责。3.2013年3月25日,成兴融资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选举谢国雄、金宁铭、余能杰、吴金铭、魏茂魁、魏学钦、郑丽娟、罗碧榕、潘宝民等9名股东共同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谢国雄担任董事长;选举胡锦亮、吴善琅、黄斌等3名股东为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4.2014年5月19日,成兴融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成立专门的危机处理小组代表股东协助董事会及经营班子处理相关问题。危机处理小组成员名单:罗碧榕、魏学钦、陈玉丽、黄建玲、林辉、林坤栋、罗小萍、王清贵、潘宝民、范洪海、谢国雄、金宁铭、罗永清、胡锦亮。当日,成兴融资公司召开危机处理小组第一次、第二次会议,谢国雄、金宁铭、罗碧榕、魏学钦、胡锦亮、陈玉丽、黄建玲、林辉、罗小萍、潘宝民、王清贵、范洪海参加会议。第一次会议选举林辉为危机处理小组组长,谢国雄、金宁铭、罗碧榕、魏学钦、胡锦亮为副组长,并约定对公司印章加注标记,正常业务的公章使用由经营班子审核管理,公章由总经理指定专人保管;第二次会议建议能正常履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均为危机处理小组成员。5.2014年6月3日,成兴融资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大会,通过危机处理领导小组所制定的危机应对方案,及危机处理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解除魏茂魁、吴金铭、郑丽娟董事职务,解除黄斌监事职务,选举林辉、陈玉丽、罗永清为第三届董事会成员,范洪海为第三届监事会成员;同意将已由成兴融资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股东企业中,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股本金金额的企业的股权暂由福建明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危机处理小组的工作职责确定为9项,第9项为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重大事项须召开危机处理小组暨董、监事联席会议决定。6.2016年1月13日,成兴融资公司董事长谢国雄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形成了“关于规范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福建明兴投资有限公司、三明梅列耀兴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保管使用的股东会决议”等内容的第001号决议,决议收回成兴融资公司及关联企业明兴公司、三明梅列耀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做上记号,由董事代表罗碧榕、监事代表范洪海、股东代表黄某共同管理上述公章及法人章,实际保管于黄某处。7.2016年1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贷管理部405室,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与成兴融资公司副总经理黄曦之间发生抢夺成兴融资公司公章的事件,事件发生后,三明市梅列区公安分局徐碧派出所接到黄曦报警,并出警对该事件进行调查。一审法院认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成兴融资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第001号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会的召集人依次是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成兴融资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并未对该规定作出例外的约定,因此,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谢国雄作为董事长,没有给予股东大会十五天的时间就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写明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以保证股东很好的行使表决权,谢国雄仅是电话联系或短信通知部分股东,没有向全体股东明确说明召开股东会的议程,且股东会对不属于股东会职权的事项进行了表决,表决权未占应表决权的50%。第001号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上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林辉作为成兴融资公司股东,在得到公司依自治原则设立的危机处理小组(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的授权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01号决议,应予支持。而对林辉诉请要求成兴融资公司、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返还成兴融资公司印章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调取关于公章被抢夺及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章现由成兴融资公司保管,谢国雄等人在庭审中已自认,对于在抢夺公章过程中是否造成人身伤害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对林辉调取该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公司公章是公司外在意志的标志,公司公章由谁持有,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章的管理办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成兴融资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股东意见不统一,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时有部分持不同意股东、董事不参会,股东大会未按章程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等情况,影响成兴融资公司的整体运营。获取更大的利润和为股东创造更多的财富,应是公司成立之初的本意,因此,成兴融资公司应通过合法程序召开全体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对公司进行规范管理,确保成兴融资公司的正常运营。现鉴于本案已确认第001号决议对成兴融资公司公章管理规范的决议无效,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已自认成兴融资公司的公章现由黄某等人所保管的事实,本着公司自治的原则,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在成兴融资公司董事会未对公章管理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公章管理应按原管理办法,由成兴融资公司的董事会指定的专人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形成的【成兴(2016)第001号】股东会决议;二、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应将现持有的“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指定的管理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因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撤回反诉,减半收取计25元,合计225元,由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共同负担。二审中,成兴融资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4点事实有异议,认为谢国雄没有参加第二次危机处理小组会议。林辉对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6点事实有异议,认为2016年1月13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实际上没有召开。谢国雄对一审判决书第5页的第4点事实中“正常业务的公章使用是由经营班子审核管理”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成兴融资公司及谢国雄未提供新证据,黄某、郑树松、周辉平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林辉提供7组证据:证据1立案告知书,2016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就张东龙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立案,告知报案人林辉,以证明张东龙与林辉之间存在对立、重大的利益冲突关系,其做出不利于林辉的证言不能采信。同时,抢夺公章的谢国雄、黄某、郑树松等人均为报案对象,本案公安机关仍在补充侦查。证据2闽04**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成兴融资公司对林辉主张追偿权后以纠纷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为由撤诉,后向梅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这与成兴融资公司主张林辉股权已被明兴公司收购相矛盾。证据3成兴融资公司聘书,证明2016年4月6日成兴融资公司用抢来的公章聘请雷成程及社会人员来强行接管公司文件、财务凭证等,被林辉拒绝;该证据与证据4视频资料相印证,证明成兴融资公司非法取得。证据4工商联大厦十楼视频,证明2016年6月12日17:23成兴融资公司的雇员雷成程及一不知名女子在林辉不在场的情况下从林辉的办公场所梅列工商联大厦10楼搬走二箱物品、文件,佐证了其非法取得林辉股权转让证据的情况,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已作废,林辉与成兴融资公司、明兴公司另外达成了债务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林辉仍然是股东。证据5工商联大厦1003室大门照片,证明2016年4月7日起成兴融资公司非法占有福建鑫福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并加锁禁止鑫福泰公司人员进入办公,严重侵害了林辉的合法权益,佐证了成兴融资公司非法获取证据的事实,其证据不能采信。证据6,2015年3月18日董事暨应急领导小组会会议纪要,证明第四条决定聘请林辉任总经理,第五条决定谢国雄涉嫌获取不当利益及监管失职已不适合履职,授权副董事长金宁铭代为董事长签署相关文件。本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抢夺公章行为的非法性。证据7,2017闽04**民初230号,证明成兴融资公司及原审被告自然人历来暴力抢夺公章的事实或者管理公司的纠纷,其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成兴融资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只是证明林辉自导自演签订了转让协议等,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就擅自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成兴融资公司聘用人员,不能证明林辉的主张。证据4只能证明成兴融资公司员工搬运物品,不能证明林辉的主张,工商联大楼是属于租赁的办公大楼,员工搬运物品属于正常。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成兴融资公司非法占有鑫福泰的办公场所,是成兴融资公司合法租赁的。证据6,林辉不是公司的董事,没有权利做任何的决议。证据7不能证明是暴力所为,只能证明是无意的伤害。谢国雄认为,录音录像中的人员是公司聘用的员工,他们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是成兴融资公司起诉林辉代偿款项,后来认为林辉涉及职务犯罪的,公安说只能撤诉之后才能在公安立案,目前还没有明确是否立案侦查。证据3是聘用的员工,是真实的。证据4是换届之后的董事会,原来是林辉的办公室,是有争议的,后面是换办公室之后员工去搬运物品。证据5是真实的,证据6的应急小组是不合法的,其当时没有开过会,不是公司的法人,其也没有参加,是否是补的证据,都不知道。证据7民事调解书,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成兴融资公司和谢国雄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雷成程等人系成兴融资公司聘用人员;证据4证明成兴融资公司员工搬运物品;证据6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林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2016年1月13日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林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条赋予股东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成兴融资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林辉认购成兴融资公司200万元股份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实际出资完毕,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已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身份。虽然成兴融资公司为林辉代偿6194944.76元,根据成兴融资公司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已由成兴融资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股东企业中,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股本金金额的企业的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而成兴融资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债务抵偿协议》及林辉遗漏在办公室的记账凭证,以证明林辉的股权已转让给明兴公司用于抵偿成兴融资公司的代偿款,该转让、抵偿款项计入公司会计账簿的事实,对此林辉提出该证据系谢国雄、黄某等人通过非法手段撬取其办公室门锁所获取的,谢国雄、黄某无法证实其获取证据的途径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成兴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辉已将股权转让给明兴公司用于抵偿成兴融资公司的代偿款,故林辉仍是成兴融资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林辉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2016年1月13日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1.关于召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成兴融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进行。讼争股东大会于2016年1月13日召开,而谢国雄于2016年1月13日正式以电话方式通知部分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林辉等部分股东不予通知,违反了上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2.关于表决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成兴融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每持股100万元为一个表决单位,公司共有216个表决权,股东大会必须通过参加会议的所有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可形成决议。根据林辉提供的第001号决议复印件,在决议后签名的股东有谢国雄、黄某等34名,其中委托他人代签6人(叶向阳、肖世辉、李华平、王富兴、吴金铭、吴新珠),但均未提交委托书的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成兴融资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故以上6名股东的代签名应为无效;实际参加会议的人员谢国雄、郑树松、纪任彬、吴坤福、苏强由成兴融资公司代偿金额均超过股本金,其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林辉未提供相关股权转让的证据,谢国雄、郑树松、纪任彬、吴坤福、苏强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实际参加会议的人员有谢国雄500万股、黄某500万股、李华峰(转自肖世辉300万股)、郑树松300万股、谢琛200万股、罗碧榕400万股、李翔(转自林纪智及赵璟娅共400万股)、曾文志400万股、纪任彬500万股、陈金明100万股、吴坤福500万股、肖志新1**万股、范洪海300万股、苏强100万股共14名股东,代表股权数4600万股,总计46票,低于成兴融资公司总股权的50%,表决未过半数,决议方式违法。综上,林辉是成兴融资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成兴融资公司提出林辉已经不是成兴融资公司的股东,无权行使股东权利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6年1月13日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判撤销成兴融资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形成的成兴(2016)第001号股东大会决议并无不当。公司公章是公司外在意志的标志,公司公章由谁持有,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本着公司自治的原则,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故原判对成兴融资公司公章管理问题进行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黄某、郑树松、周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形成的【成兴(2016)第001号】股东会决议”;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应将现持有的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指定的管理人”;三、驳回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因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撤回反诉,减半收取计25元,合计225元,由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共同负担125元,林辉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谢国雄、黄某、郑树松、周辉平共同负担100元,林辉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董 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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