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敬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梓潼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敬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都区龙腾大道由鸦雀口往龙桥方向行驶,行至龙腾大道龙腾转盘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现场挡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敬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等因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