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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春辉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王延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春辉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王延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97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辉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21号(海河工业区)。经营者:孙家明,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延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辉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诉被告王延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孙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398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切割机1台、电瓶(型号120A)1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设备、机械设备租赁,2015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设备切割机1台,发电机1台,电瓶(型号120A)1块。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切割机日租金20元,发电机日租金100元,发电机已经送回,但至今被告既未给付原告租金,也未将另外两件设备退回,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王延谊为原告出具租赁单一份,显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15千瓦发电机1台、切割机1台,发电机日租金为100元,切割机日租金为2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将租赁的15千瓦发电机1台退回原告,被告实际使用发电机147天,租金14700元,但租金未结。另外,还有一个电瓶被告尚未退回给原告。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租赁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关于租金,发电机的租金租赁单上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切割机的租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退还切割机,故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9280元,故发电机与切割机租金共计23980元。关于设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切割机1台及电瓶1台仍由被告占有,被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辉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金23980元;二、被告王延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春辉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切割机1台、电瓶1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韦长青人民陪审员  吴中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郝建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