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吴梅、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姚双勇,吴梅,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娟,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召勤,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周召勤之弟。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双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小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因与被上诉人姚双勇、吴梅,原审第三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董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及周召勤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姚双勇,被上诉人吴梅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原审第三人鸿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嘉陵一中工程由鸿腾建设公司中标承建。2013年3月13日,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以姚双勇名义与第三人鸿腾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四人共同出资承建。姚双勇出资340万元,占股34%。2013年3月15日,姚双勇与第三人鸿腾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其自行出资、自负盈亏承包经营鸿腾建设公司中标的嘉陵一中工程。2015年12月8日,吴梅因与姚双勇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顺庆民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姚双勇以鸿腾建设公司名义承包的嘉陵一中工程应收工程款43.5万元。诉讼中,吴梅与姚双勇达成调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684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姚双勇未予履行,吴梅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审法院作出(2016)川1302执字第229-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姚双勇以鸿腾建设公司名义承包的嘉陵一中工程应收款340,920元。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姚双勇已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请求撤销(2016)川1302执字第229-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提取的姚双勇在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嘉陵一中工程款340,92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川1302执异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三人的异议请求。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1.对姚双勇在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应收工程款的终止执行;2.确认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享有姚双勇在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应收工程款的所有权;3.返还提取的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以姚双勇名义在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应收工程款340,920元。原审中,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提交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股份转让协议》载明内容主要为:姚双勇自愿将嘉陵一中工程项目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以零作价转让给股东李海龙,用以冲抵之前在该项目部和李海龙处挪用的工程款和借款等款项。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第三人鸿腾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并批注“同意该转让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委托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姚双勇将原拨款账户变更为股东共管账户(户名为李海龙),以后工程进度工程款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账户。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另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和凭证等证据,其中有部分内容载明李海龙向姚双勇个人账户汇款等事项。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据此称因姚双勇挪用600余万元,其股份零作价转让给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给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对上述证据,吴梅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并称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还提交了李海龙代表鸿腾公司项目部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130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及姚双勇与第三人鸿腾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吴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之间系合伙关系,这只是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的自认。且即使人民法院作出事实认定,但并非确权判决,仍然不能排除执行行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对《承包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原审认为,吴梅虽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约定将姚双勇在合伙中的股份零作价转让给李海龙,同时明确了双方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股权瑕疵、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等内容,合同中并无将姚双勇与鸿腾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的意思表示。而从姚双勇给鸿腾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该委托书的文义仍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相反的是,这一证据表明,李海龙的收款行为系受姚双勇的委托,李海龙并不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收取工程款。因此,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称《股份转让协议》是对《承包经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陈述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确认。关于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主张确认姚双勇在第三人鸿腾建设公司的债权属其所有的问题。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债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姚双勇在第三人鸿腾建设公司的债权只能专属于其本人。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合伙投资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等行为,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所谓债权归属问题。本案中,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并不享有对姚双勇在鸿腾建设公司债权的优先权等物化权利,其债权与吴梅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对姚双勇的债权是平等的,当然不能阻却和排除人民法院对姚双勇在第三人处的债权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该债权执行及返还提取的执行款的主张一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负担。宣判后,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以姚双勇名义在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应收工程款的所有权;2.终止对上诉人以姚双勇名义在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应收工程款的执行;3.返还提取的上诉人以姚双勇名义在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应收工程款340,92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上诉人与姚双勇系合伙关系,却又将上诉人以姚双勇名义与鸿腾建设公司所签合同而形成的合同之债确定为姚双勇个人之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姚双勇共同出资挂靠鸿腾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承包,四人均出资并参与工程管理,上诉人与姚双勇的合伙关系是可以确定的。姚双勇以合伙人的名义与鸿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应视为全体合伙人的行为,该承包合同对上诉人也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姚双勇退出合伙亦符合法律规定,在合伙工程发生债务后,嘉陵法院判决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说明姚双勇与鸿腾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属于合伙之债,不是姚双勇的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李海龙与姚双勇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退伙协议。姚双勇的退伙协议是有效的,姚双勇退伙后,就不再受作为合伙之债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的约束。《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姚双勇全部退出合伙股份,鸿腾建设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符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的法律规定,姚双勇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上诉人提供了在股权转让前,上诉人将投资款打入姚双勇账户中,鸿腾建设公司将工程回款拨付到姚双勇账户中,姚双勇再将工程款转到合伙体共管账户李海龙的账户中,统一对外支付工程债务的详细银行交易记录,也提供了股权转让后,即2015年10月起,鸿腾建设公司直接将工程回款转到李海龙的账户明细,上诉人以前述证据证明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鸿腾建设公司的拨款行为也体现了承包合同转让后的履行。一审法院是在2015年12月才采取的冻结措施,不能否定之前的合同概括性转让。3.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仅凭姚双勇与鸿腾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合同》复议件,就冻结上诉人合伙款项错误。被上诉人吴梅辩称:1.对《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伙协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姚双勇之间的内部合伙份额转让无任何存在基础,系虚假的。案涉工程2014年底完工,经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嘉陵区政府主管部门的《造价审计认定》,而上诉人等作为主要证据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造价审核完毕后,由于案涉工程已完工,案涉工程不需要任何投资及后续管理,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内部合伙,也没有合伙份额转让的必要和基础。因此,即使上诉人与姚双勇存在合伙,那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订立的;3.上诉人与姚双勇约定合伙份额零作价转让,但上诉人与姚双勇之间没有任何的结算凭证或书面证明,证明姚双勇挪用、超支工程款而进行零作价转让合伙份额。4.即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存在,上诉人也不因此成为实际权利人。该协议仅是上诉人与姚双勇之间关于内部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对鸿腾建设公司而言,合同主体仍是姚双勇。上诉人根据《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获得的仅是债权期待权,即姚双勇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后,应转移权利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债权转让行为,受让人不能仅依据合同就成为实际权利人。5.鸿腾建设公司不是《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在尾部签章与否不能改变姚双勇与鸿腾建设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影响姚双勇作为工程款权利人的认定。6.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是合伙债权纠纷,其未在保全行为发生前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纠纷至今未经法院评判处理,因此李海龙等人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7.在吴梅借款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姚双勇认可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权利人,吴梅出借的款项也是用于工程,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等对该情况也是知晓的。一审法院冻结了案涉工程款后,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工程款归姚双勇所有。8.鸿腾建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当优先满足民工工资和后续建设等的陈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鸿腾建设公司以该理由对吴梅执行案件提出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已被生效裁判驳回。案涉工程已竣工,不需要后续建设资金,并且还有300余万元的质保金,即使对外负有债务,质保金也足够支付。被上诉人姚双勇辩称:1.姚双勇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早就签了,鸿腾建设公司对该协议也是认可的;2.姚双勇与吴梅之间的借款是通过其他人借的,借款没有用于案涉工程,股权转让是发生在吴梅借款之前。原审第三人鸿腾建设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是鸿腾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差水电等费用300多万元,项目资金应优先满足建设需要;2.姚双勇转让股份的情况,在鸿腾建设公司也有备案;3.吴梅的借款是姚双勇私人借款,其没有用于工程项目。二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承建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以姚双勇名义与鸿腾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出资总额1000万元,姚双勇出资340万元,张小娟出资220万元,李海龙出资220万元,周召勤出资2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海龙等人将部分投资款打入姚双勇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账户。2013年3月15日,鸿腾建设公司与姚双勇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实行企业内部项目全额承包制,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姚双勇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路支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其后,鸿腾建设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姚双勇该账户。在姚双勇与李海龙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姚双勇向鸿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鸿腾建设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转入李海龙账户。2016年4月21日,南充同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鸿腾建设公司、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要求支付货款,2016年6月2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挂靠鸿腾公司施工,姚双勇在该项目中的股份已转让给李海龙。二审中,李海龙等人陈述,因姚双勇存在挪用工程款的情况,李海龙等合伙人约定李海龙建设银行账户作为合伙共管账户,鸿腾建设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姚双勇账户后,姚双勇再将款项转入李海龙账户,合伙事务款项除前期支付乔涛部分土石方款外,均通过李海龙账户支出。对此,李海龙提交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对外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为承建案涉工程对外订立合同,并支付了合同价款。二审中,吴梅向本院提交了姚双勇与左明勇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载明姚双勇将嘉陵一中项目股份及利润抵押给左明勇,姚双勇签字,张兴在合伙人处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吴梅拟证明李海龙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姚双勇称与张兴合伙做案涉工程。10月又将案涉项目股份零作价转让给李海龙,属于恶意串通。姚双勇陈述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不是落款时间,是应出借人要求写的协议,张兴案涉工程中是其背后的股东,与其合伙开发明宇房产项目。张兴陈述其是应王超要求作为见证人签字,其是姚双勇背后的股东,姚双勇给其分固定收益,其与周召勤等人不熟悉。二审中,吴梅申请对《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对比样本,据此已终结鉴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是否系合伙关系;二、姚双勇的退伙是否真实;三、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对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一、关于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是否系合伙关系。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就承建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投资款转入姚双勇账户,以及李海龙对外就承建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均表明《共同投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与姚双勇之间系合伙关系。二、关于姚双勇退伙是否真实。姚双勇与李海龙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姚双勇将案涉项目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李海龙,其实质是姚双勇退出合伙关系,鸿腾建设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同意转让。在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前,鸿腾建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转入姚双勇账户,而在该协议订立后,鸿腾建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转入李海龙账户,该行为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姚双勇退出合伙的约定相印证,表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姚双勇已退出案涉项目的合伙关系。同时,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中也已认定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挂靠鸿腾建设公司施工,姚双勇在该项目中的股份已转让给姚双勇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姚双勇退伙的真实性。虽然姚双勇在还款协议及调解笔录中认可其为案涉工程权利人,但姚双勇的自认系其单方行为,对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不具有约束力,且不足以对抗前述证据。三、关于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对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否排除强制执行。姚双勇虽以自身名义与鸿腾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但其实质是履行合伙事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即全体合伙人依据该挂靠合同对鸿腾建设公司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现姚双勇已退出合伙,其不再享有向鸿腾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权利人,原审法院提取鸿腾建设公司嘉陵一中工程应收工程款不当,不得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执行,已经提取的工程款应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二、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享有以姚双勇名义在鸿腾建设公司享有的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应收工程款的所有权;三、不得执行以姚双勇名义在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南充市嘉陵一中避险迁建教学楼及土石方工程应收工程款。四、驳回李海龙、张小娟、周召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吴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欧春芳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