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利与潘合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潘合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711号原告:张利,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潘合玄,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与被告潘合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被告潘合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合玄立即归还原告张利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潘合玄经营的家具厂需添置设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2016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要求分期还款,并给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且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潘合玄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钱是被告替张新江借的,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该款,而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诉请的50000元。承诺书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潘合玄于2014年6月21日给原告张利出具了《借条》,又于2016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抗辩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新江,因为原告在借款时对张新江不熟悉,只对被告熟悉,所以由被告(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张新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主张其通过自家兄弟的介绍借款给被告潘合玄,由于对被告不熟悉,所以才让张新江签字担保。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对其与张新江之间的关系又表述不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款是借给张新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被告关于《承诺》是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出具《承诺》的地点是在被告自家,且被告在出具《承诺》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受原告胁迫出具《承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被告关于借款已经由张新江还清的抗辩意见,庭审中由于被告就该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仅表示该说法是听张新江说的,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利与被告潘合玄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合玄对该笔借款具有偿还义务。被告关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张新江偿还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合玄应偿还原告张利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