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恢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承杰申请执行朱现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承杰,朱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恢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承杰,又名王自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朱现江,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王承杰申请执行朱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承杰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裁定对被执行人朱现江与邹洪梅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榆景路6号的住房进行司法拍卖,朱现江与邹洪梅于2013年2月购买上述房屋时用该房作为抵押物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该房拍卖所得价款除去执行费、评估费、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房租费用外不足以清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应享有优先受偿的全部债务,故本案无执行款可以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朱现江名下有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承杰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现江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现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拍卖被执行人房屋所得价款除去优先受偿的债务及费用外,本案无执行款可以���配。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王承杰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治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