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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二菊与张建平、臧晓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二菊,张建平,臧晓巍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1291号原告付二菊,女,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梁继庚,男,汉族,住大城县。被告张建平,女,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臧晓巍,女,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建平之女。原告付二菊与被告张建平、臧晓巍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二菊及委托代理人梁继庚,被告张建平、臧晓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网上恢复名誉;2,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照片发到网上,并编造谎言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破坏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创伤。被告臧晓巍辩称,原告的照片及照片上面的文字确实是我发网上去的,我一直以为是原告带我母亲张建平去的武汉搞传销。所以为了让我母亲张建平早点回家,我才这么做的。事后我将照片及文字进行了删除并给原告赔礼道歉了,但原告纠集家人到我上班公司将我打了。经派出所调解,双方都同意互不追究。因为打架之事,公司也将我开除了。被告张建平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错,照片是我与原告在武汉的合影。照���是我女儿臧晓巍发的,不是我,而且我也不知情。但是臧晓巍是因为我在武汉搞传销想让我尽快回家,所以知道我和原告在一起,才把原告的照片发网上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臧晓巍在微大城公众号上注册一个叫“Why”的网名,将原告本人照片在微大城公众平台进行发布,并上照片上面附有“此人是大城人,在武汉搞传销,1040工程那个,望各位注意,不要深受其害,什么投资69800赚1040万,全是骗人的传销”等文字。2017年4月11日,原告发现其照片被人发布到网上去后,原告当即询问被告张建平,张建平打电话给其女臧晓巍。2017年4月12日,臧晓巍将照片及文字信息在网上进行删除。网上点击率显示人气1.4K。被告付二菊当庭确认侵犯其权益的是被臧晓巍。原告付二菊与被告张建平。在武汉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臧晓巍发布的照片系原告付二菊与被告张建平二人在武汉的合影,被告臧晓巍将原告肖像部分进行了上传。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二菊另提交以“Why”的网名发布的文字资料两份,称均是被告臧晓巍进行的追评,被告臧晓巍予以否认称网名是自己的,但文字内容并不是指的原告,且文字中也未提到原告。但从发布内容的连贯性来看,原告付二菊所提交的证据前后内容相互衔接。二被告均称原告在武汉进行传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付二菊主张被告臧晓巍侵犯肖像权及名誉权,造成名誉降低,家庭破裂,导致离婚,精神造成创伤,身体状况不佳,影响工作等,要求被告臧晓巍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仅提供离婚证一份,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人格权的行为。被告臧晓巍擅自将原告付二菊照片上传网络,并发布诽谤言论,从而降低了原告付二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付二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侵犯了原告肖像和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臧晓巍侵犯原告付二菊的人格权,已经停止侵权,并将发布照片及相关文字内容进行了删除,但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臧晓巍与原告并无宿怨,只是寻母心切采取手法过于极端,故综合被告臧晓巍的过错程���及原告所遭受损害后果情况,酌定被告臧晓巍向原告付二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晓巍赔偿原告付二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臧晓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盛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