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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学满与王子美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学满,刘爱平,王子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556号原告:熊学满,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平,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王子美,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学满与被告刘爱平、王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学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2016年2月27日,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本金91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爱平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91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后于2016年2月28日结算,共欠原告107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钱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刘爱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人写成了刘树林,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偿还。被告王子美答辩称不是本案主体,当时是2015年借款,2016年出的条子中包含了部分利息,现与刘爱平已离婚,亦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被告夫妻关系档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爱平举示离婚证一份,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爱平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91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于2016年2月28日结算,共欠原告107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借款及出具借条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因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二被告均未举示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平、王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学满借款本金91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2016年2月27日,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本金91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爱平、王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