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114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商乃绍、韦献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乃绍,韦献玲,商德琪,商德杰,商德航,祝世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14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商乃绍,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韦献玲,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商德琪,男,201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商德杰,男,201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商德航,男,201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商德琪、商德杰、商德航的法定代理人黄叶柳,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灵山县檀圩镇农民,住该镇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祝世辉,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xx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商乃绍、韦献玲、商德琪、商德杰、商德航与被执行人祝世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441006元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958元;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至今仍未依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也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刘玉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