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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礼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44号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银滩镇沟台村。法定代表人:苏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华,男,该公司商务经理。被告:张国礼,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公司)与被告张国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礼支付原告工程款286039.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礼将胡商国际商贸城3#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银珠公司,后又增加了14#楼5-14层的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单位造价78元/㎡,逾期超过三个月不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胡商国际商贸城3#楼、14#楼5-14层的卫生间防水工程总价为386039.80元”。后被告张国礼支付了100000元,现下欠28603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国礼未作答辩。原告银珠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银珠公司与被告张国礼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礼将银川胡商国际商贸城3#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银珠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总面积为2000㎡,计划单位造价78元/㎡,计划总造价共计人民币156000元;工程款结算办法约定:墙板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60%,屋面完成后除5%的保修款外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款按防水工程实际面积结算,逾期超过三个月不付款,则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工程交工后,银珠公司原则保修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银珠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14#楼5-14层的卫生间防水工程。2015年11月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86039.80元(已对3#楼保温真石漆、防水维修费用进行了扣减)。原告认可被告张国礼已向原告银珠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286039.80元。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即已完工。本院认为,原告银珠公司与被告张国礼就银川胡商国际商贸城3#楼防水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对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增加的14#楼5-14层的卫生间防水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并在结算单中对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符合《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款按防水工程实际面积结算”的约定,故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单,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86039.80元,被告已付100000元,且三年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86039.8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墙板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60%,屋面完成后除5%的保修款外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款按防水工程实际面积结算,逾期超过三个月不付款,则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理”,但利息给付标准约定不明,且原告除结算单外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完工日期或交付使用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86039.80元自2015年11月5日(结算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国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039.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86039.80元自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57元,由被告张国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