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与闫显锋、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闫显锋,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2285号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向阳村。经营者杨明辉,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显锋,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高新区。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烨、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闫显锋、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杨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秀艳、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烨、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闫显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五七套管等用于施工,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闫显锋签订了租赁物资及租金汇总表。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101170.19元、滞纳金19829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租金184114.77元、滞纳金17969元;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359米、五七套管212根、扣件5927个,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49418元、滞纳金4823元;合计377324元;4、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的滞纳金(以以上三项合计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5、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显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兴建设公司)辩称,我方并不知晓被告闫显锋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闫显锋也并非我公司员工,对其加盖公章的租赁合同我方并不知情,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外担保应由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对于该事实我方从未开会做决议,更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同时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其他个人、法人、组织担保的合同无效。综上,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假如该合同有效,该日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出示证据如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方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被告方承包的牡丹江万科国际工程,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租金履行之日起2年,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在保证人处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合法有效公章;在该合同的第一页写明承租方为其公司,最后一页落款处承租方为另一被告,应视为合同相对人约定不明;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最后一笔租金承租方履行之日起2年,应视为保证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规定,保证期限不明确的,应按照法定保证期限6个月计算,该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出租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认为应由龙凤区法院管辖此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被告闫显锋承租原告的租赁物,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租赁物资及租金确认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闫显锋欠原告2014年租金101170.19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租金184114.77元,截止到2015年8月5日欠租赁物资款49418元,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乙方即被告闫显锋所在地法院管辖。经质证,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闫显锋的租赁关系,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闫显锋欠原告租金数额及租赁物价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河丰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该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用于牡丹江万科国际工程施工使用,该公司在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经质证,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签订地点和使用地点,没有约定用于哪个工地,其公司地址也不是大庆市林甸县,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四、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4年8月31日租赁大庆市萨尔图区河丰租赁站建筑器材的是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经质证,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认为,证人明确表示其结算费是李占君哥俩结算,与其公司无关,本案涉案的租赁合同,该证人不在场,对合同的情况不知情,是否是同一枚公章的问题仅凭看一眼就认定,没有说明力。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地基处理记录一份、牡丹江市东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经原告申请,法院从牡丹江市东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上述材料,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在该地基处理记录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经质证,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公章与该证据上加盖的是同一枚公章,两份材料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公章,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举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租赁合同上保证人签章处江苏苏兴建设公司的公章文印与样本文印不是同一个公章所盖印,负责人位置魏付民签字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支出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提供的检材有异议,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使用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原件,有证据原件不使用只使用复印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方持有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原件,司法鉴定中心未向原告方要求提交原件,仅用复印件鉴定,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准确;江苏苏兴建设公司故意提交与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明显不一样的其他印章做鉴定,比对样本不真实不合法,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提交的印章的合法性和唯一性;在该司法鉴定受理初期,原告方向法院提交异议书,对进行鉴定的印文样本提出异议,不同意用该印文本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在原告不同意用该样本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原件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原告方不认可;对魏付民签字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二、保证书一份、承诺书二份及公章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被告闫显锋私刻本公司公章,并承诺涉及此公章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闫显锋个人承担,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出具此份证据的人是闫显锋,是本案的被告,不具备为江苏苏兴建设公司作证的能力,证据中有一份是2017年1月11日闫显锋等人出具的,江苏苏兴建设公司能够联系上闫显锋,应当通知闫显锋当庭说明情况,证据所涉及的工程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印章与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关,本案租赁合同中所涉及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应当由江苏苏兴建设公司承担,闫显锋承担的是给付欠款及违约金责任,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责任;该证据上的公章都是有编码的,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魏付民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魏付民陈述对于涉案租赁合同中保证人处“魏付民”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魏付民亦没有见过该合同,未听被告闫显锋说过此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魏付民是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原经理,现在分公司负责人已经更换,魏付民系江苏苏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涉及的内容不真实,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闫显锋说的工地上的钢管已经自己买下来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显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闫显锋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器材,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所租赁的货物全部退还之日止。关于担保约定,担保方具有承担偿还租赁物、租金、维修费、滞纳金、违约金等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最后一笔租金,承租方履行之日起2年。租金支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承租方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四滞纳金,如承租方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出租方损失的,应支付租赁期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金计算,扣件租金0.01元/个/天,钢管0.013元/米/天,油托0.03元/根/天。原告及被告闫显锋分别签字,保证人处盖有“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签有“魏付民”的人名。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闫显锋签订了租赁物资及租金确认单,双方确认如下,1、自提货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欠租金101170.19元;2、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欠租金184114.77元;3、截止到2015年8月5日欠租赁物资款49418元,其中包括钢管23590元(10元/米×2359米)、扣件23708元(4元/个×5927个)、五七套管2120元(10元/根×212根)。现被告闫显锋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涉案租赁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的“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其公司备案公章,魏付民亦否认该合同上“魏付民”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租赁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的“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魏付民”签字进行文检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租赁合同复印件中保证人(签章)处的“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个公章所盖印;负责人位置“魏付民”签字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被告闫显锋于2012年9月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与2011年5月1日施工喇化小学时刻了一枚江苏苏兴公章,作为临时资料所用,现已交还公司,在此期间如有关此章的一切违法事宜由我本人负责”。2017年1月11日,被告闫显锋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闫显锋承认在未经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刻制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此行为是我个人行为,并承诺凡涉及此枚公章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借贷、分包、买卖、租赁、材料、劳务等合同及协议)所有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我个人承担,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模。本院认为,被告闫显锋租用原告建筑施工器材事实存在,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闫显锋出具确认单,双方债权债物关系成立,被告闫显峰应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否认曾为原告及被告闫显锋之间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根据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备案的公章,负责人魏付民没有参与签订该合同,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对上述行为亦不予追认,同时,原告确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且不能说清是如何在涉案租赁合同保证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的印章,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牡丹江市东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处理记录上加盖的印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因该印章样式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备案的公章样式不一致,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公司亦不予认可,不能确认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101170.19元、违约金19829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租金184114.77元、违约金17969元;返还钢管2359米、五七套管212根、扣件5927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49418元(计算方式:钢管10元/米、扣件4元/个、五七套管10元/根,据实抵扣)、违约金4823元;上述合计377324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违约金(以334702.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驳回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鉴定费270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闫显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夏英红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蔡囡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