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煦、江西冠驰科技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煦,江西冠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9民特2号申请人:周煦,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江西冠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东红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790197748。申请人周煦与被申请人江西冠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煦称,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江西冠驰科技有限公司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被申请人为此承兑合同以自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分别为:不动产抵押登记号为房他证DY字第××号、东他项(2015)12号;动产抵押登记号为(2014)赣东工商动抵登字第10号。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尚欠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9959041.25元。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周煦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9959041.25元及担保从权利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并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现申请人已依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完毕,依法取得了上述9959041.25元主债权及担保从权利。由于被申请人长期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虽申请人多次催告还款,但被申请人的上述欠款及利息等至今一分未还。为减轻诉累,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期望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抵押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或作价给申请人等形式,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债权,但由于在许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依法直接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上述抵押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债权。被申请人江西冠驰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周煦所称全部属实,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与抚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抚州农商行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双方签订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动产和不动产抵押。不动产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B-16024至16027,土地证号00××1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为房他证DY字第××号,东他项2015第12号。动产为被申请人的机器设备,详见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赣东商动登字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所附清单。2016年4月29日抚州农商行与申请人周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抚州农商行将标的为9959041.25元的债权转让给周煦。本协议项下债权及款到转让后,周煦承继抚州农商行与债务人及原担保人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继续对周煦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抚州农商行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周煦为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西冠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抚州市东乡区东山工业园的房产(抵押登记号:房他证DY字第××号)、位于抚州市东乡区东山工业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号:东他项(2015)第12号)、位于抚州市东乡区东山工业园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动产(抵押登记号:(2014)赣东工商动抵登字第10号,详见抵押物清单)用于偿还申请人周煦债权本金9959041.25元。申请费81800元由被申请人江西冠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周煦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章和国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邹朋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