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树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树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847号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王进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树平,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霞,系朱树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守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树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被告朱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霞、宿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9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660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集宁区建筑面积83.05平米住宅楼房一套,售价1922.10元/平米,合计购房款159630.4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9631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后付清。逾期付款买受人自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付款之日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首付款69631元,并于2011年6月30日领取房屋钥匙入住。但是由于被告不能向银行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剩余购房款9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居住房屋6年多时间既不办理按揭贷款,也不支付剩余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拖欠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入住房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付利息46603元(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90000元×0.056×1.5÷365天×2250天=46603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朱树平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未完全履行交房义务,无权主张剩余购房款;3、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应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5、原告无权主张欠款利息,且其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错误。我们的房屋墙体裂缝有照片为证,外面下雨我们家经常进水,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我们生活情况,随着年限房屋裂纹一直在增加,变大,我希望开发商能现场去看一下。我方多次与原告方协商,原告方一直在推诿,一直没有维修。购房合同上的电话成了学府凯旋城的售楼电话,说没有商务港。现在我看新闻有关房屋裂缝的信息特别害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树平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集宁区建筑面积83.05平米住宅楼房一套,以每平米1922.10元出售给被告朱树平,合计购房款为:159630.41元。被告朱树平于2010年8月26日和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交付首付款69631元(含补交面积差额款8131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朱树平领取该房屋钥匙,装修后入住至今。现被告朱树平仍欠原告购房款9万元。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朱树平所购买原告的房屋交付原告首付款之后,居住数年,仍欠原告购房款本金9万元,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违约利息。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以本金9万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7月1日起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被告朱树平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九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朱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