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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里德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兴科化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里德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兴科化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32号原告:上海里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科化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徐东。原告上海里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兴科化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周梦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3,525.85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753,52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起建立合作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调整剂、树脂等电泳漆化工原料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电泳漆系列产品。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462,141.85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货品。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3,525.85元。原告就上述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调整剂等化工原料产品。截止2013年4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62,141.85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0日向原告采购树脂、灰浆、调整剂等产品,金额分别是58,551元、98,665元、86,168元,累计价款243,384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5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53,525.85元。因被告久拖不付,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对账表、提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兴科化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里德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753,525.85元;二、被告重庆兴科化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里德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53,525.8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9,328元,由被告重庆兴科化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