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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兰花与黄庆、赖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花,黄庆,赖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148号原告:陈兰花,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黄庆,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赖金山,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花与被告黄庆、赖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花,被告黄庆、赖金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花诉称,被告黄庆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时,被告黄庆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息则按利息额每日百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该借款由赖金山作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黄庆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黄庆辩称,涉案还款时间实际应为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时间涂改为2016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6月16日”处本是空白的,后由原告补充填上6月16日。被告赖金山辩称,《借据》中的“赖金山”的签名及捺印不是赖金山本人签名及捺印的;从《借据》中的时间涂改过来看,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6日,赖金山已过了担保期限,因此赖金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黄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息要按利息额每日的百分之一罚收违约金,逾期十天未付息,视为违约,并由被告赖金山作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黄庆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庆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庆在诉讼中主张《借据》中的还款期限实际应为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时间涂改为2016年,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6月16日”处本是空白的,后由原告补充填上6月16日;被告黄庆还主张其于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但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金山在诉讼中主张《借据》中的“赖金山”的签名及捺印不是赖金山本人签名及捺印的,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赖金山的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据》中的“赖金山”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本院通知赖金山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5320元以及到本院补充收集指印样本,但赖金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5320元,也没有到本院补充收集指印样本。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兰花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据》予以证明,《借据》中载明被告黄庆向原告陈兰花借款65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赖金山作借款担保的内容。被告赖金山主张《借据》中的担保人处“赖金山”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赖金山申请对“赖金山”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之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其主张的“《借据》中的担保人处‘赖金山’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庆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庆主张其于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黄庆需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再请求被告黄庆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金山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赖金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6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兰花;二、被告赖金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黄庆、赖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家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