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祁县为民酒厂、祁县长醇酒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县为民酒厂,祁县长醇酒厂,许兵,王俊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537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为民酒厂,住所地祁县昭馀镇谷村.法定代表人:许兵,该厂厂长。被告:祁县长醇酒厂,住所地祁县西六支乡秦村。法定代表人:郝福生,该厂厂长。被告:许兵。被告:王俊芬。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县为民酒厂、祁县长醇酒厂、许兵、王俊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为民酒厂、祁县长醇酒厂、许兵、王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祁县为民酒厂从原告处借款1685000元,借款合同期限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1日。该借款由被告祁县长醇酒厂、许兵为被告祁县为民酒厂提供担保。被告许兵的配偶王俊芬签订了承诺书。借款以后,被告祁县为民酒厂陆续归还原告7500元的本金,现还欠借款本金1677500元。该借款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而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祁县为民酒厂、祁县长醇酒厂、许兵、王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祁县为民酒厂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85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5.264%。同日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县长醇酒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祁县长醇酒厂、许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俊芬作为被告许兵之妻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愿意与被告许兵共同承担此笔贷款的债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祁县为民酒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对借款本金1677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偿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身份证、户口本、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祁县为民酒厂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祁县长醇酒厂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县为民酒厂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祁县长醇酒厂、许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俊芬未按出具的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祁县为民酒厂、祁县长醇酒厂、许兵、王俊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为借贷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祁县为民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77500元;二、被告祁县长醇酒厂、许兵、王俊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祁县长醇酒厂、许兵、王俊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8元,由被告祁县为民酒厂、祁县长醇酒厂、许兵、王俊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