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贾清玉诉茌平县贾寨镇梅庄村村民委员会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清玉,茌平县贾寨镇梅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252号原告:贾清玉,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贾寨供销社退休职工,住茌平县贾寨镇前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才(原告之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贾寨镇贾寨后村。被告:茌平县贾寨镇梅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守强,村主任。原告贾清玉与被告茌平县贾寨镇梅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庄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餐费5140.95元及利息6246.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餐费5140.95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贾寨镇玉鑫酒楼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梅庄村委会经常从原告处吃饭。时任会计梅永明于1997年1月3日出具饭费欠条,累计欠款5140.92元。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梅庄村委会认可该欠款,并承认原告贾清玉提出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当庭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贾寨镇梅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清玉餐费5140.95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原告贾清玉负担13元,被告茌平县贾寨镇梅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