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阳西县织篢镇从溪头圩方向行驶至织篢镇大泉村委会路段时,与被害人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Q×××××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张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朋驾车时的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朋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朋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2015因交通事故被停止使用,逾期未换证。事故后,被告人张朋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并接受交警部门抽血检查,在交警部门传唤及讯问时能依时归案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朋在交警部门传唤及讯问时能依时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犯罪事实,是坦白交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朋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岑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应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