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687号原告宋某某,女,200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义县。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原告之母),女,1981年2月21日生,住义县。被告宋某某甲,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义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宋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2、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1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1年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15年被告以身体受伤为由,承诺2015年和2016年的抚养费一并给付,但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上学,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用不能维持正常的学习生活。宋某某甲辩称,被告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增加给付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用已给付,2016年抚养费用未给付,现暂无能力给付。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宋某某系宋某某甲与汪某某之女,宋某某甲与汪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在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宋某某由汪某某抚养,宋某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2400元。离婚后,从2013年开始宋某某甲通过于平给付原告抚养费,2016年未给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被告宋某某甲与汪某某离婚后,原告由汪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宋某某甲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对于拖欠的抚养费用应当给付。因原告现已经上学,生活教育费用增加,故被告应适当增加给付抚养费用,综合本地区的人均消费支出及被告的家庭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增加至300元为宜。对于��告提出无拖欠1年的抚养费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经济困难,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甲从2017年7月份始每月给付原告宋某某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0月30日执行一次。二、被告宋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的抚养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贞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