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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秀娴与邱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娴,邱桂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663号原告:黄秀娴,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邱桂容,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娴诉被告邱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及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娴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子建,被告邱桂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的每月利息1.5%,暂计到起诉日止的利息10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言明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利息按每月1.5%计算。同时,为保证还款能得到保障,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丈夫骆某(已去逝)出名的位于平山平北街××××面积127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惠东府国用总字第0xxxxx7号字(1xx8)第13xxxxxxx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每月能按1.5%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8月22日。从9月22日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直到起诉之日止均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惠东府国用字(1xx8)第13xxxxxxx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被告请求贵院责令原告返还该房产证与国土证给被告。三、假设贵院认定本案借款成立,根据借条中的内容和原告的诉状陈述的事实,而不应认定借款存在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同时,应当抵扣被告从立借条之日起至2016年8月份止的还款数额,每月1500元的还款,共还了三年共54000元,依法应当认定并抵扣所谓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邱桂容出具借条给原告黄秀娴,该借条写明:“甲方(下称出借方)黄秀娴,乙方(下称借款人)邱桂容。因乙方邱桂容生产经营需要经济周转,向甲方黄秀娴借款人民币97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年月日止。另加叁仟元总拾万元正(100000元)。注:我拿骆某房产证和国土证抵押,还款后收回房产证同国土证。”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将骆某名下的位于平山平北街下米行1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惠东府国用字(1xx8)第13xxxxxxx87号]交给原告收执。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每月利息1500元至2016年7月22日,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借条未约定利息,其每月偿还1500元给原告至2016年9月,也未提供证据。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证、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邱桂容向原告黄秀娴出具借条,双方认可该借条系被告邱桂容签名,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博债。首先,双方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其次,原告经营药店,具备借款能力。第三,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称欠原告赌博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写的借条系因赌博债产生,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多少及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双方确认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51000元,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作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称每月支付1500元至2016年9月22日,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及计息时间,借款利息以本金49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但��利率不得超过6%。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桂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秀娴(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驳回原告黄秀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黄秀娴负担742元,由被告邱桂容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泳通二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邹远青书记员李瑞莹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