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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兰海洋与苏祺峰、吕盛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洋,苏祺峰,吕盛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738号原告:兰海洋,男,汉族,1992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智军,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和,系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祺峰,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北流市,被告:吕盛东,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西大围工业区紫金城1号楼A300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5141119N。负责人:林宏毅。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1471XF。法定代表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李安谟,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关劲,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兰海洋诉被告苏祺峰、吕盛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3日本院收取了该所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6日、5月25日及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57923.47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司机属无责,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其他意见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苏祺峰、吕盛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8时34分许,苏祺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一环公路97KM路段时,其从最右侧车行道驶入左侧第三条车行道过程中,遇从后同向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行驶的由李国念驾驶的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驶至,致使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碰撞粤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后,粤A×××××号小型轿车横停在最左侧车行道上,粤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又被从后同向在最左侧车行道驶至的由温伟权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再被从后同向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驶至的由兰份志驾驶的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8650kg,实际载质量8910kg;搭乘兰海洋)碰撞,造成兰份志、兰海洋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宗事故中苏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念、温伟权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宗事故中兰份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祺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念及兰海洋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10日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再转回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至7月8日出院。8月4日至同月12日、9月2日至同月9日原告再分别两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213140.69元,并产生了购买动踝矫形器费用2500元。2016年12月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重新鉴定。2017年4月2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97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从事道路运输业。被告苏祺峰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吕盛东。该车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国念驾驶的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2016年12月22日,兰份志就事故造成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20745号】,���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3项243940.69元;第4-10项203113.12元(具体详见附表)。由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5000元、1000元,同时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分别赔偿3424.96元、342.5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合共447053.81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有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11575.0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5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106575.04元)、10657.5元,超出部分324821.27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95476.38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97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苏祺峰、吕盛东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祺峰、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657.5元予原告兰海洋。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7051.42元予原告兰海洋。三、驳回原告兰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海洋负担402.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分别负担107元、2075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0882.21元应凭实际票据计算21314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没有提异议7800元(住院共78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23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23000元4护理费6240元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36天5460元(住院共78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229397.52元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159883.12元(34757.2元/年×20年×23%)6鉴定费2500元没有提异议4470元(含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部分)7误工费28666.67元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6000元[4000元/月(原告主张的工资不高于其所从事的运输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30天/月×12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的规定)]8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没有发票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过高酌定14000元合计548244.88元——447053.8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