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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春芬与胡转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芬,胡转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580号原告易春芬。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转运。委托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春芬诉被告胡转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胡转运的委托代理人胡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合伙陶瓷加工厂转让费180,000元及合伙期间的亏损1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双方口头协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合伙经营陶瓷加工厂。双方曾经一度关系甚好,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口头约定:共同平均投资,平均分享收益,分担亏损,由原告作为合伙执行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口头协议达成后,以原告名义租赁仓库作为经营场所。2012年10月底,双方各投资了150,000元,由被告先把200,000元汇到广东省佛山市陶瓷机械厂购买了干切机、圆弧机等设备,另外100,000元作为加工厂的安装调试和生产周转费用。在经营期间,原告又增加购买一台多功能自动切割机,价值50,0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原告执行合伙经营期间,所有员工的工资、生产费用都是由原告经手支付。经核算合伙亏损249,741.3元。此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支合伙资金160,000元。2016年1月,双方因故发生纷争,被告要求从2016年3月起由被告执行合伙事宜,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原告迫于无奈同意。2016年3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合伙加工厂以180,000元卖给了案外人李某。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对转让款进行结算,并分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均遭被告拒绝。双方之间为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应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转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易春芬提交了以下证据:1、仓库租赁合同6份,证明原告租赁仓库事宜;2、资产负债表2份,证明原告请会计事务所核算的亏损情况;3、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加工厂转让给他人;4、案外人李某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加工厂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5、租金收据4份、刷卡记录8份,证明厂房租金是原告支付;6、设备收据复印件2份、回执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设备;7、原告与被告微信联系截图(同喜为被告店名),证明被告承认只投资了50,000元,其实际只投资20,000元,原告只是放弃经营权;8、投资款支付记录,证明原告汇到被告几个亲戚账户的投资费用,其中50,000元是投资款,后来给了160,000元的分红,有30,000元没有证据。被告胡转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签字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加工厂本身就是被告所有,原告已经放弃加工厂所有权;2、证人李某证言,证人陈述“我于2012年起在加工厂打工4年,被告是加工厂老板,原告管账目、发工资,原被告都说过他们是合伙关系,店面是原告打理,被告在外跑业务。2016年被告将加工厂转让给我,转让费180,000元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属实。不清楚加工厂的设备是谁购买的,我没有管账目不清楚有没有亏损。但因为我在厂里打工,知道应该有盈利”,证明加工厂经营及转让情况;3、水/电费收费通知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而转让加工厂之前大部分租金是原告付的,之后部分是被告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胡转运对原告易春芬提交的证据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虽然名字是原告,实际是被告签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完全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属实;证据5租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刷卡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刷卡记录上无完整帐号无户主信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是复印件,两张票据出具时间相隔近一年但是连号,回执是复印件,交易双方的帐号、姓名不全;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名称为同喜的微信号个人相册中照片及微信帐号的手机号码是被告的,但代理人不清楚微信号是否是被告的,微信截图记录不全面,但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说明》是真实的;证据8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原告的卡号,不能证明是付给被告或陈国章。原告易春芬对被告胡转运提交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不参与经营,并不是不要加工厂;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称盈亏事宜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3属实,2016年3月底被告接管后支付了部分费用,包括之前差欠的水电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易春芬提交的证据1、3、证据5中的租金收据及被告胡转运提交的证据1、3,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春芬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制作的核算表,既没有完整的审计报告,也无出具人的资质证明,不予采信;证据4经证人李某质证属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刷卡记录仅能证明付款情况,付款人及付款缘由不能认定,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证据7微信联系记录,从微信号信息及其内容,可以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其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收款人及收款事由不明,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被告胡转运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易春芬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易春芬与被告胡转运经口头约定,合伙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经营陶瓷加工门店。从2013年至2016年,以原告易春芬名义向武汉市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内十二支沟交易区第4栋2、15号面积为715.5平方米的仓库作为经营场所。门店的日常经常管理及账目由原告易春芬负责。2016年2月23日,原告易春芬签署一份《说明》,主要内容:“明珠加工厂2016年2月23日起,易春芬不参入(与)经营,放启(弃)以后不再要,规(归)胡转运所有。”2016年3月17日,被告胡转运与案外人李某签署一份《转让协议书》,将加工门店及机器等附属物件全部转让,转让费总价180,000元。案外人李某向被告胡转运支付了180,000元。另,原告易春芬自述双方为情人关系,被告胡转运自述双方为特殊关系。双方因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权益处理发生纠纷,原告易春芬遂于2016年7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意见,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易春芬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并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胡转运提供的《说明》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均可以证实原告易春芬与被告胡转运经口头约定,共同参与了加工门店的经营,双方应为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被告的合伙出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易春芬主张各出资150,000元,被告胡转运主张全部由被告出资,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且双方均认可具有特殊关系,应认定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易春芬签署的《说明》明确表明其不参与经营,但未明确放弃所有合伙财产的权益,双方也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被告胡转运认为由此表明原告易春芬放弃合伙财产权益,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转运将合伙财产转让给案外人后,其所得180,000元属于合伙财产收益,应当由双方各享有一半权利,故被告胡转运应向原告易春芬支付90,000元。原告易春芬相应的诉求,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伙债务亏损,加工门店的日常经营及账目由原告易春芬负责,但原告易春芬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系自行制作,其他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为向案外人转账记录,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也不同意进行合伙财产审计清算。故原告易春芬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务及亏损情况,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胡转运承担亏损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转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春芬支付9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易春芬负担2,000元,被告胡转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人民陪审员  郭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