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高、冯前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高,冯前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高,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到贵州省江口县怒溪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贵州省江口县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前超,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高、冯前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高、冯前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石高、冯前超经事先预谋,到南安市石井镇三乡村蔡营的一荒料场,盗走高某放在该荒料场的锈石荒料计3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800元),后以每立方米20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1。随后,被告人石高又独自到该荒料场,盗走锈石荒料并卖给戴某1。戴某1已支付给被告人石高人民币14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冯前超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石井镇埭头村福泽加工厂,向戴某1扣押其向被告人石高、冯前超收购的锈石荒料41立方米和已进行加工的板材613.8平方米(折荒料为18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121540元。案发后,该荒料和板材均已发还被害人高某。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实验小学旁抓获被告人冯前超。2016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石高到贵州省江口县怒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高、冯前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戴某1、戴某2、李某的证言,存款明细账,加工板材结算单,荒料规格,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寄押材料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高、冯前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高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1540元,被告人冯前超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高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前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石高、冯前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高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冯前超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前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石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冯前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洁珍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