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0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邱学彬与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学彬,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218号原告:邱学彬,女,197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平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陈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学彬与被告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长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中铁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邱学彬与中铁长龙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长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00元;3.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972元;4.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138元,周六日加班费3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45元;5.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13500元;6.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补贴540元;7.中铁长龙公司支付体检费用500元,另要求为邱学彬安排职业病鉴定;8.中铁长龙公司退还午餐卡押金20元,工服押金165元;9.中铁长龙公司退还住宿费500元。事实与理由:邱学彬于2014年11月11日入职中铁长龙公司,任职手糊工人,月平均工资5000元。邱学彬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8月27日因为北京将举办大阅兵活动,中铁长龙公司给邱学彬放假,9月6日返岗后,邱学彬发现原车间的设备均已搬走,无法继续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且中铁长龙公司无故将邱学彬的工资降为80元/天。邱学彬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837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中铁长龙公司辩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学彬是与北京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长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长龙公司没有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差额及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邱学彬工作期间为计件工资,且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关于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高温补贴,邱学彬是室内工作,且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防暑降温措施,邱学彬不存在在高温下工作的状态。关于职业病鉴定,中铁长龙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告知邱学彬可以进行职业病的鉴定。关于午餐卡押金及工服押金,邱学彬将午餐卡及工服退还公司,公司可以返还相应的押金。关于体检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学彬与中铁长龙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中铁长龙公司与邱学彬签订了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北方长龙公司与邱学彬签订了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铁长龙公司与北方长龙公司系关联公司,邱学彬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在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变化。邱学彬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21.90元。2015年9月9日,邱学彬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邱学彬与中铁长龙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长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00元;3.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972元;4.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138元,周六日加班费3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45元;5.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13500元;6.中铁长龙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补贴540元;7.中铁长龙公司支付体检费用500元,另要求为邱学彬安排职业病鉴定;8.中铁长龙公司退还午餐卡押金20元,工服押金165元;9.中铁长龙公司退还住宿费500元。2016年5月2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83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邱学彬与中铁长龙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长龙公司支付邱学彬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972元;3.中铁长龙公司支付邱学彬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4.中铁长龙公司返还邱学彬餐卡押金及工服押金共计185元;5.驳回邱学彬其他仲裁请求。邱学彬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中铁长龙公司与邱学彬签订了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北方长龙公司与邱学彬签订了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确认邱学彬与中铁长龙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长龙公司未提起诉讼。因为中铁长龙公司与北方长龙公司系关联公司,且邱学彬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关于劳动关系的归属问题,本院以劳动合同为判断依据,认定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邱学彬与中铁长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邱学彬与北方长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因中铁长龙公司与北方长龙公司系关联公司,且邱学彬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邱学彬向中铁长龙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大兴仲裁委裁决由中铁长龙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中铁长龙公司未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公司可以承担与邱学彬诉争案件中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定由中铁长龙公司作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中铁长龙公司支付邱学彬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972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返还邱学彬午餐卡押金及工服押金185元,庭审中邱学彬认可仲裁裁决,中铁长龙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问题。邱学彬主张在2015年9月9日被中铁长龙公司违法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长龙公司主张邱学彬与北方长龙的劳动关系系以邱学彬提起仲裁的方式解除。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9日解除,邱学彬又未提交中铁长龙公司违法解除的证据,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应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处理,由中铁长龙公司向邱学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铁长龙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综合工时制审批手续,且邱学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有毒有害岗位津贴问题。邱学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应享受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情形,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体检费用和职业病鉴定问题。邱学彬要求中铁长龙公司支付体检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中铁长龙公司安排职业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邱学彬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长龙公司应退还其住宿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邱学彬与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学彬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972元;三、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学彬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四、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学彬午餐卡押金和工服押金共计185元;五、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学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1.90元;六、驳回邱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铁长龙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民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