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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卜玉文与史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038号原告:卜玉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史建国,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卜玉文与被告史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并于2016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史建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史建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卜玉文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2分,此借条可随时索还。借款人:史建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史建国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卜玉文借款7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