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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蒋建育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育,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114号原告蒋建育,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川,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诉讼代表人冯凯燕,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建育与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英,被告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洁、吴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育的委托代理人陶胜英、被告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育诉称:其于2008年12月进入沪安公司从事营销工作,任营销经理职务。期间,沪安公司为其在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交纳社会保险。截至2015年11月23日,沪安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1552827.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院确认其在沪安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5528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沪安公司辩称:蒋建育的社保关系虽然在沪安公司,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蒋建育主张的经营风险金是多年结算形成的,其中包含相应的利息,应予区分;蒋建育在沪安公司有借款,应当予以革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蒋建育提供以下证据:1、宜兴市官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缴费信息一份、宜兴市社会保险缴纳年限证明一份,证明蒋建育自2002年1月至2016年1月在沪安公司参保,并按时缴纳社保费用;2、2015年11月25日沪安公司出具的业务明细一份及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沪安公司共结欠其职工债权1552827.1元;3、沪安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债权申报材料告知函一份,证明沪安公司管理人未认定蒋建育申报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沪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缴纳年限证明因是手写,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风险金中包含有利息,应当予以区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沪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沪安公司账册中2011年5月28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9月4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借款凭证各一份及2013年11月业务员借款单一份,证明蒋建育分别向沪安公司借款2万元、5000元、1万元、12万元、45万元、40万元、40万元、3万元,要求该款在蒋建育的诉请中予以革除;2、蒋建育与沪安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双方属于承包经营关系。蒋建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于证据1中两笔40万元予以认可,但是该款不是借款而是领款,且在业务明细的对账单中予以革除,其余借款凭证及借款单中的蒋建育签字均不予认可,且其也未向沪安公司借款,故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要求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证据2,不能确定蒋建育签字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即使真实的,该经营承包责任书沪安公司未盖章,不产生合同效力,且该责任书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鉴于对上述凭证中蒋建育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要求革除借支费用抗辩意见暂时不予主张,上述证据1在本案中也暂不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蒋建育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沪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其不再向本院提供,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虽然蒋建育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沪安公司历年营销手册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宜兴市社保局出具的人员缴费信息及宜兴市社会保险缴纳年限证明显示,蒋建育在2002年1月至2016年1月之间连续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对应单位名称为沪安公司。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日,沪安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载明:交款人蒋建育,经营风险金126154.55元、1316446.81元,年息9.6%。2015年11月23日,沪安公司出具蒋建育2015年1月-8月20日业务发生额明细一份,该明细单包括期初欠款、本期发货、本期到账、借支费用、厂价结算欠款、投标保证金欠款等内容,沪安公司总计结欠蒋建育110225.74元。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对沪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沪安公司管理人。沪安公司管理人接管沪安公司后,蒋建育向沪安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职工债权1552827.1元,沪安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后,对该债权金额及性质均未予核定。另查明:沪安公司对营销业务的管理以营销手册的形式建立规范(又称关于经营工作的规定,以2011年版为例,任务基数及奖励基数等按照年度浮动)载明,该规定适用于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代理商或代理人,所有与公司发生产品销售的业务均需遵照该规定执行;凡各地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办事处、商务代表、营销经理等,实行独立考核,自负盈亏,各注册代理商或代理人、营销经理等对所有以沪安公司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凡是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代理商或代理人均属于公司在编员工,享受公司劳动保障和福利,必须服从公司的领导和统一管理;所有代理商或代理人、营销经理,按政策结算的所有业务费、利润及年终奖部分,公司一律提留20%作为风险保证金(风险金上限每年进行浮动),当满足一定条件时风险金全额退还;全年到账销售基本任务指标的,发放基本工资(基本任务指标根据年度浮动,基本工资参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超过到账销售基本任务指标的,按照超出比例发放考核工资;关于业务费的结算,平厂价或者低于厂价,按照3%以下的比例结算业务费,销售净价超出公司规定出厂价的,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由销售经理享受;对于现款业务、大额客户业务、年终任务、年终排名等按照比例相应进行奖励;对于货款回收的利息、居间费用、招投标费用、电缆盘具费用、运输费、逾期货款催收费用、借支费用等按照一定的条件由沪安公司和营销经理分别进行负担,同时对价格、销售、发票、发货等制定了详细的管理制度。审理中,双方对于蒋建育与沪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蒋建育申报的上述债权是否属于职工权益存在争议。蒋建育认为,其从2008年进入沪安公司工作,属于营销部门,担任营销经理,在沪安公司内无固定的办公地点,主要负责销售电缆,受沪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祥及其配偶领导,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按照销售情况结算的业务费)、年终奖(按照整年的销售额及到账率计算),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诉请金额均应属于职工工资范畴。沪安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社保交纳只是形式上的做法,实质上属于类似于挂靠经营关系,因此上述诉请的债权均不属于职工债权。同时提供了经营承包责任书(仅有蒋建育签字,未有沪安公司盖章),该责任书内容与上述经营工作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审理中,本院就本案所涉业务明细各项目的具体构成向双方进行询问。蒋建育称所涉金额全部为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业务明细中项目的具体构成。沪安公司称,管理人在接管沪安公司时,并未接收到案涉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财务人员无法明确业务明细中的具体构成,计算业务明细的软件也因损坏无法打开,故无法明确业务明细项目的具体构成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蒋建育与沪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蒋建育主张的上述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应包括:1、主体具有特定性;2、劳动者将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进行分配安排;3、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4、人身依附性,劳动者服从雇主,遵守雇主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首先,沪安公司为蒋建育缴纳社会保险,当事人双方也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说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受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沪安公司颁布的关于经营工作的规定来看,包括蒋建育在内的营销经理均受沪安公司该规定的约束,也将营销经理等列入了在编员工范围,在沪安公司的管理下开展销售工作,服从沪安公司的工作安排,该规定体现了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特征;第三,蒋建育向沪安公司提供劳动力,沪安公司在蒋建育完成基本工作任务时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换取劳动力,体现了双方具有的人身关系属性与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蒋建育与沪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关于经营工作规定也明确了以下内容:1、所有营销经理等实行独立考核,自负盈亏;2、营销经理等对于以沪安公司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款负连带责任;3、业务费的结算,平厂价或者低于厂价,按照3%以下的比例结算业务费,销售净价超出公司规定出厂价的,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由销售经理享受;4、按政策结算的所有业务费、利润及年终奖部分,提取20%的经营风险金,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退回,该经营风险金具有担保的性质;5、基于货款回收的利息、居间费用、招投标费用、电缆盘具费用、运输费、逾期货款催收费用、借支费用等按照一定的条件由沪安公司和营销经理分别进行负担。从上述营销经理自负盈亏、对应收款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体现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特征,已经超出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所能约束的范围,关于业务费的结算(包括超厂价的利润归属约定)、风险金的交纳与退回、各项费用的分担等,该几项费用也明显不属于劳动法所保护的工资、福利、补偿金等范畴。因此,蒋建育与沪安公司之间除存在劳动关系以外,还存在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的补偿金,应当优先于税款、普通债权等予以清偿。本案中,从蒋建育主张的债权金额来看,包括收款收据中的风险金,业务明细中根据期初欠款、借支费用、厂价结算欠款等结算下来的欠款。劳动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的工资,是指只要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不因为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发生变化。本案中涉及的业务费及相应奖励、各项费用的分担,需按照销售的款项到账情况、销售价格与厂价之间的差额、销售过程中各类费用的支出等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确定,并且存在营销经理独立考核、自负盈亏、对应收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义务等情况,实质上上述内容属于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结算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劳动法律关系及劳动法所保护的工资范围。此外,蒋建育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务明细中期初欠款包含职工权益,业务明细的其他项目也未体现职工权益,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破产法优先保护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职工债权是职工实现其生存权的近乎唯一的方式,蒋建育主张的债权金额及性质均不属于该范畴,因此不属于职工债权,不能予以优先保护。上述债权,蒋建育可按照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如果蒋建育认为,在本案诉争标的外,沪安公司尚结欠其余的工资等职工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蒋建育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建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75元,由蒋建育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