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贯云与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贯云,翟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400号原告:王贯云,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曹丽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学,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翟周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王贯云与被告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贯云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翟学委托代理人翟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贯云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学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僧在2015年7月28日在原告下属的河北省固安县马庄信用社贷款194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679167‰计算。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刘国栋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利息已经给付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僧自原告下属信用社贷款,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玉僧应当按照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刘国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新荣系被告张玉僧妻子(现已离婚),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僧偿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4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起按月利率7.679167‰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张玉僧、刘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姜亚莉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