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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某电动工具行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动工具行,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881号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经营场所天水市麦积区。经营者:刘友娥,女,汉族,现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炬,住址同上。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7572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某从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取货,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杨某某供货,货款共计17572元,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向被告杨某某出具了七份销货清单,被告杨某某在清单上签字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被告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保护原告利益。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七份,拟证明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杨某某从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处购买五金材料,共拖欠货款17572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缺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杨某某分七次从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购买五金材料,价款共计17572元,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出具了七份销售清单,被告杨某某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25%。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向被告杨某某供应五金材料,在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向被告杨某某出售五金材料价款共计17572元,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该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为一月内,被告杨某某最后一次购买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给付货款17572元,被告杨某某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向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原告方的损失情况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方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25%的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至原告方诉讼请求的2017年4月21日。原告方的利息损失计算为:17572元×(5.25%×130%)÷365天×630天=2070元。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主张的经济损失1402元,未超出上述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某某电动工具行给付货款17572元,利息损失1402元,共计18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御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