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相权与练优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权,练优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79号原告:张相权,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练优标,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张相权诉被告练优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优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925元,本息合计:53925元,自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通过罗丹毅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3个月偿还,按月付息。此后被告外逃,本息分文未付,现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练优标未作答辩。原告张相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练优标2015年3月9日书写的借条原件及中国邮政银行存折流水等证据。被告练优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相权通过其同乡罗丹毅介绍认识被告练优标,被告练优标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张相权借用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相权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清,借款人同意债权人处理好来登店内财产,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清,债权人提起诉讼,骋请的律师费、诉讼费、财物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及偿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自愿承担,没有按期归还利息按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计算。所借属实。借款人:练优标。2015年3月9日。”借款后,被告练优标外出,分文未付,原告张相权无奈,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练优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相权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练优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相权要求被告练优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优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优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相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练优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开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