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连生与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罗定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生,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罗定市人民政府,陈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3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生,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住所地:罗定市围底镇工业大道**号。负责人:梁衍辉,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成跃,罗定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钜,罗定市公安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仲典,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罗定市法制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陈水军,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陈连生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以下简称围底派出所)、罗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定市政府)、第三人陈水军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连生,被上诉人围底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跃、陈钜,罗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7时许,围底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围底镇围底圩有人因争档口问题引发打斗,请派人到场处理。接警后,围底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处理。经查,2015年10月9日早上约7时许,陈连生、陈周醒与陈水军等人因档口问题引发打斗,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受伤人员自行到围底卫生院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陈周醒、陈连生和陈水军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9日,围底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有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陈连生、陈周醒作出罗公行罚决字[2015]03862号、罗公行罚决字[2015]038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陈连生、陈周醒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陈连生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罗定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罗定市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围底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围底派出所是否有行使本案治安管理处罚职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围底派出所具有行使本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2、围底派出所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陈连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陈连生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围底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陈连生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围底派出所对陈连生作出行政处罚及罗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连生请求撤销,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围底派出所、罗定市政府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连生负担。上诉人陈连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方向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围底派出所具有行使涉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是错误的。涉案处罚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围底派出所所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5]03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的题目是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的性质完全不同,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法为局以上一级的公安机关享有,派出所并没有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因此,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对于围底派出所是否具有行使本案治安管理处罚职权的依据,其定性、适用法律、审判方向,实体处理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该依法予以纠正。正确的定性,审判方向应当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即由公安局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而围底派出所并不是局级公安机关,只是公安局下级的派出所,无权行使本案行政处罚。现围底派出所却非法行使并本不属于派出所一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显属滥用职权,其行使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其对陈连生作出行政处罚,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并由此认为围底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陈连生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是错误的。本案应当使用的法律并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的性质、行使职权的级别管理权也有所区别,行政处罚就是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就是治安管理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为局一级公安机关,而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职权的才是最基层一级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综上,原审判决以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为由认定围底派出所具有对陈连生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罗公行罚决字[2015]03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以及罗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围底派出所、罗定市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围底派出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连生于2016年1月11日向罗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围底派出所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5]03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经罗定市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审查,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7时,围底派出所民警接110电话报称“在罗定市围底镇围底圩有人因争档口问题有纠纷发生打架,要求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处理”。围底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了解,2015年10月9日早上约7时许,在罗定市围底镇围底圩德辉电器旁边,陈连生、陈周醒与陈水军等人因档口问题引发打斗,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受伤人员自行到围底卫生院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陈周醒、陈连生、陈水军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0日,围底派出所对有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陈连生作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罗公行罚决字[2015]第038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有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陈周醒作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罗公行罚决字[2015]第038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有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陈水军作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罗公行罚决字[2015]第03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向陈连生、陈周醒、陈水军宣告并送达。基于上述事实,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围底派出所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5]03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并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陈连生进行了直接送达。原审法院通过深入细致的法庭调查,审理查明了以上案件事实,从而作出了驳回陈连生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本案诉讼的证据和事实,是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开庭、质证、辩论,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才予以确认的,行政审判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陈连生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定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围底派出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陈水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围底派出所是否具有作出涉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2、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围底派出所是否具有作出涉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在本案中,因陈连生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围底派出所具有对陈连生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关于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本案中,陈连生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围底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罗公行罚决字[2015]03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陈连生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围底派出所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5]03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陈连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