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欧阳仲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仲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4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仲明,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1980年1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仲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被告人欧阳仲明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通过其虚构的“世界联合基金会中心银行湖北省分行”行长身份,谎称收购位于本市江汉路的正信大厦作为银行办公大楼并进行装修,于2016年9月30日在本市江汉区万某横路369餐厅V6包房内与被害人吴某签订银行办公综合大楼装修意向协议,承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吴某,以此取得被害人吴某的信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欧阳仲明以该银行筹备项目需调拨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吴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吴某于当天安排他人向被告人欧阳仲明个人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0月1日,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冻结,并抓获被告人欧阳仲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范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借条、手写账号,银行办公综合大楼装修意向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查询文书、冻结文书,房屋所有权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阳仲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欧阳仲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欧阳仲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欧阳仲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安机关冻结的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诉人欧阳仲明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上诉人欧阳仲明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通过其虚构的“世界联合基金会中心银行湖北省分行”行长身份,谎称收购位于本市江汉路的正信大厦作为银行办公大楼并进行装修,于2016年9月30日在本市江汉区万某横路369餐厅V6包房内与被害人吴某签订银行办公综合大楼装修意向协议,承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吴某,以此取得吴某的信任。协议签订后,欧阳仲明以该银行筹备项目需调拨资金为由向吴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吴某于当天安排他人向欧阳仲明个人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0月1日,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冻结,并抓获欧阳仲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仲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欧阳仲明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欧阳仲明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