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172号原告:王某1,女,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王某2,男,194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系被告儿子。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平均分割父亲王传芹名下的房产12间,土地面积163.3平方米(有1951年吴县人民政府办法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太字第0873号为准,吴县市国用(97)字第32058611608024号土地证);2、该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母亡故后留下房屋12间,要求法定继承。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主张对房产作为法定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继承人生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房产要留给被告,要留给王家子孙,不会传给女儿,为此,被继承人已于生前向原告支付了原告自己房子的翻造和建材费用;2、被告已于1986年购得原告现主张的房产中的两间半房屋;3、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母亲洪翠珍1989年去世后,被告即向被继承人王传芹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1995年1月起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生活;至被继承人去世,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经审理查明,王传芹(1921年1月20日出生)与洪翠珍(又名洪彩珍,1918年10月18日出生)系夫妻,两人共生育被告和原告一子一女。洪萃珍于1989年5月16日死亡,王传芹于1999年1月13日死亡。该二人的父母均已于1970年前死亡。本案原、被告系王传芹、洪翠珍仅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1951年10月的苏南区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太字第0873号、第0874号)载明:房屋坐于太平镇太平桥西西河头,户主王传芹,人口四人,房屋共12间,其中楼房6间、瓦屋6间,地基共二段,共3分6毫。1979年12月20日,吴县太平公社革命委员会发出《私房社会主义改造落实政策通知书》载明:王传芹户坐落于本××××南浜大河滩房屋一处10.5间,建筑面积182.02���方米;根据相关政策,对房改时国家接收房屋四间、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这次落实政策归还你户房屋四间,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包括房改时原有楼房共计留房10.5间,建筑面积182.02平方米仍归你户执业,特此通知。1985年9月14日,被告从陈素珍处出资购买平房1.5间、厢房1间。1986年5月2日,江苏省吴县人民政府印发房屋契(吴县买房字第××号),载明该次买卖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现有产权人为被告王某2。吴县市国土管理局于1997年11月30日颁发的吴县市国用(97)字第32058611608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传芹,地址太平镇西沿弄,用地面积为163.3平方米。洪翠珍从事营业员工作,退休后有退休工资,1989年5月份在被告家中死亡。王传芹因受政治案件牵连,被判在青海的农场劳动改造,后留场;于1981年12月回苏州原籍,摆���摊卖水卖香烟营生。王传芹亦与被告居住在一起。直到死亡前三个月左右,王传芹要求回太平镇老宅居住,期间原、被告均对王传芹进行了生活照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土地房产所有证,《私房社会主义改造落实政策通知书》,房屋契,《国有土地使用证》,户表,死亡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明确,涉案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沿河××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现场进行查看,涉案房屋非常破败、已呈危险状态,并有多处坍塌,已基本丧失使用功能。据此,双方明确,本案只需明确份额,不需进行实际分割。被告称,其对王传芹每月进行经济补贴,直到王传芹与其共同居住;原告对此认可,但称其亦对王传芹经济补贴。原告另提供王传芹购买金器的发票,称王传芹实际经济上能够自立,并用积蓄购买了金器赠送小辈,在发票均作了相应记载;王传芹在弥留之际,还将积蓄现金30000元平分给原、被告。被告对此认可。原告另认可,由被告向他人回购的35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沿河××号,根据上述相关文件可以认定,房屋使用面积土地为163.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82.02平方米及35平方米,其中35平方米由被告向他人回购取得,故本案应列入遗产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02平方米。因王传芹和洪翠珍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对房屋进行处理,该182.02平方米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为被告对被继承人生活上的照料较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可以多分。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西沿河弄3��的房产享有35%的份额,被告享有65%的份额(含被告自有的35平方米房屋)。被告称王传芹生前有口头遗嘱,明确房屋归被告所有,对此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西沿河弄3号的房屋,35%归原告王某1所有、65%归被告王某2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负担159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人民币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艺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