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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贾某、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贾某,陈某2,钱某1,马某1,钱某2,马某2,马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5873号原告:陈某1,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某,男,193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陈某2,女,194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钱某1,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马某1,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钱某2,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马某2,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3,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某1诉被告贾某、陈某2、钱某1、马某1、钱某2、马某2、马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被告钱某1、马某1、钱某2、马某3、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证人陈某3、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马某1未经法庭许可提前退出法庭,被告贾某、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确认现座落于义乌市××街道××区××单元房屋中原以钟海英名义审批90平方建房用地上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判令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1,被告贾某、陈某2和案外人陈桂彩(已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系被继承人钟海英(已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的子女。被告钱某1系案外人陈桂彩的配偶,被告马某1、钱某2、马某2、马忠海(已于1998年4月22日死亡)系案外人陈桂彩所生的子女。被告马某3系陈桂彩次子马忠海的女儿。2013年5月6日,陈某1、贾某、陈某2、陈桂彩与被继承人钟海英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钟海英在旧村改造中分得的建房用地90平方米,与陈某1从他人处受让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共108平方米,由原告陈某1出资在该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上建成四层半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区××单元,上述房产归陈某1所有。被继承人钟海英的住房,以及晚年生活和丧葬等全部费用由被桂莲负责。上述房产政策允许过户时,立协议人应无条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陈某1名下,义乌市北苑街道高桥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表示同意。《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本案所涉的建房用地90平方米与向他人受让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合建了现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区××单元3间四层半的房屋。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对被继承人钟海英(母亲)在世时和死亡后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本案《协议书》系钟海英与原告等四个子女所签订的对被继承人钟海英在世时对房屋建造、被继承人钟海英的住房提供、生活费、治病及死亡后丧葬费等的承担等,以及所建造房屋死亡之后作为遗产归属的约定。在签订《协议书》时,其他继承人贾某、陈某2、陈桂彩就已经对被继承人钟海英的遗产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继承权。《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房屋在被继承人钟海英死亡时就已属于原告所有,现由于被继承人的部分继承人对《协议书》效力等有异议,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前提应为遗产明确。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钟海英名下遗产为90平方米建房用地,部分被告认为其中36平方米建房用地的权利原为陈桂彩享有,而建房用地权利人的确认者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原告在涉案建房用地权利主体未明确的前提下,自认为被继承人钟海英名下有90平方米建房用地为前提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属起诉不适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