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董艳萍、邱何钧诉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萍,邱何钧,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636号原告:董艳萍,女,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何钧,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人。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何钧,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人。被告: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海棠路。法定代表人:杨新福,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艳萍、邱何钧诉被告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名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何钧(兼原告董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名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萍、邱何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房款差价67935元。2、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3、判令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中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在2016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买景盛花园第88幢B单元第6层6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3.134㎡(套内建筑面积124.32㎡),单价3650元/㎡,购房总价522439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清首付款112439元及公共维修基金9017.19元,后在2016年10月11日通过按揭贷款付清尾款41万元。2017年2月4日原告接房时,被告出具《业主接房应缴税费通知单》,要求原告签字、缴费才能接房,但原告发现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6.204㎡,差价22645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因为该房系原告自己居住,所以一再和被告协商能否可以先交房、办理产权证,退款事宜又再协商。但被告明确表示只能退一半的差价,如果原告不签字就不交房、也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看房时被告是按照面积单价销售,从未说过所谓的按套计价,其明知房屋实测面积,却采取按套销售的方法多收取消费者6.204㎡面积的差价2264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多收房价款的3倍赔偿原告人民币67935元,同时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保山名城房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是按套计价,而不是按面积计价,补充协议的第二条是针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按面积计价方式的解释,而不是针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按套计价方式的解释。原告购房时已竣工验收,所购房屋是现房,而不是期房,原告已了解房屋情况,被告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房屋误差6.204㎡如何处理,合同中无体现。2、被告不存在拒绝交房的事实,只要原告按照规定交齐相关税费,即可接房。3、关于房屋产权手续,双方在购房合同的第十二条有约定,只有符合五个条件才能办理。目前,因景盛花园小区内存在部分业主私搭乱建的情况,致使小区的规划验收尚未完成,被告已针对该情况发出通告,要求该部分业主进行整改,规划验收一经通过即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登记备案表〉》(合同编号景盛花园1356)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复印件、公共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被告质证,被告不持异议,并且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登记备案表〉》(合同编号景盛花园1356)复印件、通告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隆国(2012)第02166号]复印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原告质证,原告不持异议,并且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业主接房应缴税费通知单影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商品的面积误差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提出该预售许可证明的证号与合同中的预售许可证明的证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实,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处的景盛花园小区分多期开发并分期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双方购房合同中填写的实为景盛花园小区一期的预售许可证号,本院已责令被告提交了该份预售许可证明,故对被告预售商品房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二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海棠路西段北侧的景盛花园第88幢B单元第6层601号住房一套,双方约定按套(单元、幢)计价,该套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22439元,参考建筑面积为143.134㎡(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124.32㎡),参考单价为3650元/㎡;按套(单元、幢)计价销售的,合同约定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套内建筑面积有误差的,总价款不作调整;买受人首期支付房价款112439元,其余房款41万元向银行贷款支付;在满足1、整个项目规划验收合格后,2、甲、乙双方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配套设施费、公共维修基金、办理产权登记相关税费,4、甲、乙双方签订乙方委托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书,5、乙方向甲方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资料等五个条件后九十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乙方应在交房前向甲方交清相关配套费用和税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办理交接房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无建筑面积误差范围的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虽然已于2015年3月9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仍按预售房进行销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清了首付款112439元及公共维修基金9017.19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按揭贷款付清购房尾款41万元。2017年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被告出具了《业主接房应缴税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36.930㎡,与合同中注明的参考建筑面积143.134㎡相差6.204㎡。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亦未办理接房手续。另外,“景盛花园小区”属分期开发并取得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该小区因存在部分业主私搭乱建的违规行为,影响了该小区的规划验收,2017年4月13日被告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出了致小区业主的通告,要求业主进行整改。截止开庭,该小区的规划尚未通过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商品房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和第十九条第二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的规定,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按套(单元)计价销售商品房,也允许商品房的面积存在一定的误差,但按套(单元)计价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商品房按套(单元、幢)计价,该计价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法律允许的计价方式,并不存在被告用狡猾奸诈的手段欺骗原告的情形,被告不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按套(单元、幢)计价销售的,合同约定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套内建筑面积有误差的,总价款不作调整”的内容,但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面积误差范围,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同时,原告在购房过程中,自愿选择按套(单元、幢)计价,自身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因此对原告所购商品房因面积减少6.204㎡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644.60元(6.204㎡×3650元/㎡)原被告均有责任,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中对房屋的交接、权属证书的办理均有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接房屋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艳萍、邱何钧经济损失1585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向原告董艳萍、邱何钧交付所购商品房的合同义务。三、由被告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协助原告董艳萍、邱何钧办理所购商品房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征收749元,由原告董艳萍、邱何钧负担200元,由被告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汝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云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