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农某某、蓝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某某,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农某某。被执行人:蓝某某。申请执行人农某某与被执行人蓝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诈骗所得钱款29.9万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申请执行费438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蓝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现被执行人蓝某某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蓝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城城中支行存款1766元进行扣划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农某某。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31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