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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唐礼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交通厅四区第8栋1单元802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仁义村第七组地人芯地。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筹、张晓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礼德,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展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宇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自2014年5月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开展任何经营业务,有税务部门盖章确认为证;二、“宏湖壹号城欧洲小镇”项目是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不是上诉人承建;三、本案合同的上诉人的印章是唐礼德偷盖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四、本案合同广宇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履行,而是向唐礼德个人履行;五、唐礼德实际已经归还了广宇公司拒绝确认的那7、8车材料,一审法院该事实没有查清;六、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也拒绝上诉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广宇公司与展华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展华公司、唐礼德立即赔偿未退钢管52809.65米(价值584602.83元);未退直角扣件33030套(价值224604元),未退回转扣件2040套(价值13260元);未退对接角扣件7000套(价值42000元),合计价值864466.83元;3、判令展华公司、唐礼德支付所欠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354626.71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赔偿完毕钢管、扣件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按合同租金标准计收);4、判令展华公司、唐礼德向广宇公司支付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违约金30030.3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每天0.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天0.5‰的标准计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华公司因承建位于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宏湖壹号城欧洲小镇”工程项目需要,于2015年4月15日与广宇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48综合型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元,预计数量为260000米;48综合型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06元,预计数量为200000套;综合型可调顶托每套每天租金为0.03元,预计数量为1000套;18#型工字钢每米每天租金为0.09元,预计数量为1000米;租赁建筑材料使用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宏湖壹号城欧洲小镇,使用地点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建筑材料租用期限预计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1日;租赁建筑材料的出库、返库,由承租方负责运输、装卸人工费用,仓库内的装卸人工由出租方安排,按每吨16元计算给出租方;返库时,承租方未按材料规格分类,则按每吨16元收取分类费;承租人指定经办人为赵国厦,代表承租方提取、返还租赁材料,赵国厦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的出库、返还、资金结算、材料维修、材料丢失损坏赔偿、材料运输费用等资料上的签字具有代表承租方的法律效力;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算,至材料返还验收合格之日截止所经历的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丢失、损坏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亦应支付至赔偿金偿付之日止;租金按双方签证的租赁结算单据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满两个月后次月的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上两个月租金;承租方有损坏、丢失等,应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赔偿给出租方;出租方每月向承租方送达月租金结算单据,承租方应在收到后的三日内核对并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应在三日内对月租金结算单据签证,如承租方在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承租方的租金结算单据;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方使用的全部材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除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外,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部分每拖延一天,承租方应按未支付租金总额0.5‰累计支付违约金;若材料丢失或报废则按赔偿时市场价计算;唐礼德个人为承租方提供合同履约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连带责任,广宇公司、展华公司及唐礼德均在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广宇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展华公司提供钢管17928米;于2015年4月29日向展华公司提供钢管15898.05米;于2015年5月6日向展华公司提供钢管20326.8米;于2015年5月13日向展华公司提供钢管7348.35米;于2015年5月25日向展华公司提供钢管7228米,合计向展华公司提供钢管68729.20米。广宇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展华公司提供扣件25050套(含十字扣件22020套,活动扣件1020套,接头扣件2010套);于2015年5月6日向展华公司提供扣件15030套(含十字扣件11010套,活动扣件1020套,接头扣件3000套);于2015年5月13日向展华公司提供扣件1990套(接头扣件),合计向展华公司提供扣件42070套(含十字扣件33030套,活动扣件2040套,接头扣件7000套)。2016年1月18日,展华公司向广宇公司退还钢管8284.80米,其中需要维修的钢管4020米;2016年1月19日,展华公司向广宇公司退还钢管6135.25米,其中需要维修的钢管1017.50米;2016年1月29日,展华公司向广宇公司退还钢管1499.50米,其中需要维修的钢管532.20米。经结算,原展华公司双方确认展华公司租用广宇公司钢管68729.20米、租用扣件42070套应支付广宇公司2015年4月至5月的租赁费合计为30127.12元;展华公司租用广宇公司钢管68729.20米、租用扣件42070套应支付广宇公司2015年6月的租赁费合计为28191.36元;展华公司租用广宇公司钢管68729.20米、租用扣件42070套应支付广宇公司2015年7月至8月的租赁费合计为58262.14元;展华公司租用广宇公司钢管68729.20米、租用扣件42070套应支付广宇公司2015年9月至10月的租赁费合计为57322.43元;展华公司租用广宇公司钢管68729.20米、租用扣件42070套应支付广宇公司2015年11月至12月的租赁费合计为57322.43元;展华公司租用广宇公司钢管68729.20米(期间退还钢管15919.55米)、租用扣件42070套及退还钢管应付的清理、维修费(合计1670.91元)等应支付广宇公司2016年1月至2月的租赁费合计为51593.71元。此外,展华公司还于2016年11月18日向广宇公司退还钢管2508米。截止2016年11月19日,展华公司尚有50301.65米钢管、42070套扣件(十字扣件33030套、活动扣件2040套、接口扣件7000套)仍在租赁使用。另查明,广宇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显示,钢管的市场价格为每米11.07元;十字扣件每套6.8元;活动扣件每套6.5元;接头扣件每套6元,对此,展华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经审理认为:广宇公司与展华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展华公司与广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广宇公司将建筑设备租赁给展华公司使用之后,展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广宇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展华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广宇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方使用的全部材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之约定,起诉要求与展华公司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宇公司起诉要求展华公司立即赔偿未退钢管52809.65米(价值584602.83元);未退直角扣件33030套(价值224604元),未退回转扣件2040套(价值13260元);未退对接角扣件7000套(价值42000元),合计价值864466.83元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展华公司应向广宇公司返还租赁物,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当折价赔偿。因展华公司在2016年11月18日还另行向广宇公司返还了2508米的钢管,故此,广宇公司诉请展华公司返还的钢管数量应为50301.65米。对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原展华公司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庭审中,展华公司对广宇公司提供的市场价格并未提出异议,将依此作为广宇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关于广宇公司起诉要求展华公司支付所欠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354626.71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展华公司赔偿完毕钢管、扣件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按合同租金标准计收)的问题,双方对2016年2月29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进行了确认,对此予以认可。对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解除合同后的占用费问题,广宇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租金及按照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至展华公司返还或折价赔偿变更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请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广宇公司起诉要求展华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违约金30030.3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每天0.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天0.5‰的标准计收)的问题,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部分每拖延一天,承租方应按未支付租金总额0.5‰累计支付违约金。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问题,原展华公司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双方签证的租赁结算单据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满两个月后次月的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上两个月租金。故此,对广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广宇公司起诉要求展华公司、唐礼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展华公司唐礼德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承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广宇公司起诉要求展华公司、唐礼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0301.65米、十字扣减33030套、活动扣件2040套、接头扣件7000套。若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1.07元/米、十字扣件6.80元/套、活动扣件6.50元/套、接口扣件6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三、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6年2月29日之前的租金为282819.19元;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租金为205275.84元;2016年11月19日起至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未返还钢管总米数乘以每天租金0.01元,未返还扣件总套数乘以每天0.006元的标准进行计付);四、从涉案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租赁物应予返还之日止,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未返还钢管总米数乘以每天租金0.01元,未返还扣件总套数乘以每天0.006元的标准,向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占用损失;五、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6年2月29日之前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29482.79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2819.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进行计算;2016年3月1日之后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每两个月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0.5‰的标准进行计算;六、唐礼德对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礼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本判决第二至第六项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南宁市广宇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2元,由唐礼德、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因程序性问题应当发回重审;二、展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一、展华公司主张本案因程序性问题需要发回重审理由有二,一是一审没有依展华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广西中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二是一审拒绝展华公司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关于第一个理由,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展华公司与广宇公司,中能公司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没有追加当事人而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并不是法定的发回重审的程序性要件。关于第二个理由,没有材料显示展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甚至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长询问各方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时,展华公司的代理人秦振勤依然明确表示“没有”。而且即便一审合议庭确实不允许展华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审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发回重审的程序性理由。二、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有展华公司的盖章及唐礼德的作为委托代表人的签字。广宇公司主张该合同签订的地点是在展华公司办公室处,唐礼德自称是展华公司的高管人员得到了展华公司的授权,并从办公室中将公章拿出来加盖,上述主张与展华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唐礼德在签订合同时是展华公司控股股东展鸿集团副总”、“公司印章放在展鸿集团的行政办公室”等情形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展华公司主张唐礼德是“盗窃、盗用”印章,一方面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或有已启动的刑事程序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其自身也承认唐礼德以其展鸿集团副总的身份及工作便利是可以接触到公章的。展华公司现主张唐礼德没有得到其授权,并举出其没有开展过经营业务及本案工程非展华公司承接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与证明展华公司是否在当时对唐礼德进行了授权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即便唐礼德确实没有得到展华公司的授权,那么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广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唐礼德有展华公司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展华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展华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展华公司向唐礼德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抗本案中的善意相对人即广宇公司。三、一审法院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展华公司应当向广宇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租金、租赁物占用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认定唐礼德承担本案展华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展华公司主张唐礼德已经向展华公司归还了“7、8车材料”,但是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2元,由广西展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耿 莉审判员 汪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星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