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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华与卞家宝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家宝,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家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上诉人卞家宝因与被上诉人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8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卞家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华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连云港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皆在连云港市××区,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华作为一审原告,提交了《养殖场房与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供电公司电费凭据,能够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连云港市境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卞家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卞家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 衡审判员 胡 丹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