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4278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男,65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刘某负担。审 判 长 石利军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