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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4278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男,65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刘某负担。审 判 长  石利军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