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丰法执字第1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肖某光、郭某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光,郭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丰法执字第1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肖某光,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执行人郭某民,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丰法执字第163号之二裁定书,于2017年0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顾某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顾某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顾华崽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3×××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13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