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29号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2003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东侧1000米处时,车辆撞到道路北侧慢行道树上,致被告受伤、乘车人焦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行人发现报警。被告人翟某某在中航工业医院被抓获。交警未央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无该事故责任。经鉴定:焦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经血醇鉴定:血醇浓度为100.07mg/100ml。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6年3月2日0时左右,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沿本市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东侧1000米处时,车辆撞向道路北侧慢行道树上,致其受伤,乘坐人焦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行人发现报警。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无事故责任。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翟某某血醇浓度为10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红 百度搜索“”